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或发生如下列明的医疗费用,本社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自致伤害,或因被保险人挑衅、寻衅滋事或其他故意行为等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原因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曾经或正在使用大剂量的镇静安眠药、迷幻剂、毒品或其他违禁药物,有麻醉剂成瘾、酒精或药物滥用成瘾;未遵医嘱,擅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前或非续保前所患既往症,及保险单与本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引起的相关费用,但投保时保险人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除外;等待期内出现的疾病或等待期内接受检查但在等待期后确诊的疾病;
(八)被保险人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被保险人患精神性疾病,职业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恶性肿瘤,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十)整形手术、美容或整容手术、变性手术、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预防性扁桃体切除等)及前述手术的并发症或因前述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十一)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前接受过器官切除手术治疗的;
(十二)非医院药房购买的药品(本社指定的药品清单中的特定药品除外);
(十三)被保险人因预防、康复、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因获得或使用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产生的费用;因参与药物或疫苗试验而引发的费用;
(十四)被保险人从事职业运动或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竞技活动,在训练或比赛中受伤;被保险人从事或参加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冲浪、赛艇、漂流、跳伞或其他高空运动、蹦极、乘坐或驾驶商业民航班机以外的飞行器、攀岩、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的独立山峰、滑雪、武术、摔跤、马术、赛马、赛车、特技表演(含训练)、替身表演(含训练)、探险或考察活动(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等);
(十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
(十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七)生物污染、化学污染、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十八)在中国大陆境外的国家或者地区接受治疗;
(十九)药品处方的开具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该药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用法用量不符;
(二十)被保险人已对申领药品产生耐药且疾病发生进展,其继续使用耐药药品产生的费用(耐药是指肿瘤病灶按照RECIST(实体瘤治疗疗效评价标准)评价标准有进展);
(二十一)未在本合同约定的医院或本社指定或认可的药店购买的本社指定的药品清单中的特种药品;
(二十二)未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恶性肿瘤药品处方审核及购药流程进行购药申请,或经申请未审核通过;
(二十三)被保险人用药时长符合援助用药项目(以下简称“援助项目”)申请条件,但因被保险人未提交相关申请或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导致援助项目申请未通过而发生的药品费用;被保险人通过援助审核,但因被保险人原因未领取援助药品,视为被保险人自愿放弃本合同项下适用的保险权益;
(二十四)被保险人接种预防恶性肿瘤的疫苗,进行基因测试以鉴定恶性肿瘤的遗传性,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二十五)未被治疗所在地权威部门批准的治疗,未获得治疗所在地政府许可或者批准的药品或者药物。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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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续保无等待期)后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普通部或本社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本社对下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重大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住院医疗费用、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
恶性肿瘤特种药品医疗费用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续保无等待期)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本社认可的医疗机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恶性肿瘤,对于治疗该恶性肿瘤发生的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特种药品费用,本社根据合同的约定给付恶性肿瘤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 |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