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年龄:0-50周岁
保险期间:与保险公司约定
保障项目 | 说明 |
---|---|
身故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但是,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身故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时主合同及附加合同项下您方已支付的全部保险费:1.主合同在被保险人18周岁前生效,且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身故的; 2.被保险人在主合同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原因导致身故的。 主合同自被保险人身故时起效力终止。主合同的等待期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如果主合同曾一次或多次复效,则自每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也均为等待期。 |
满期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保险公司将按以下约定向受益人给付满期保险金: 1.如果主合同的交费期间为10年且保险期间为30年,满期保险金的金额为主合同及附加合同项下您方已支付的全部保险费×115%; 2.如果主合同的交费期间为15年且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7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满期保险金的金额为主合同及附加合同项下您方已支付的全部保险费×130%; 3.如果主合同的交费期间为20年且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10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满期保险金的金额为主合同及附加合同项下您方已支付的全部保险费×160%。 |
等待期 | 附加合同的等待期为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如果附加合同曾一次或多次复效,则自每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也均为等待期。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医院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附加合同所规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是在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前、或者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原因导致发生以下任一约定情况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将向您方退还附加合同及其所依附的主合同项下您方已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1.发生与附加合同所规定的重大疾病相关的症状或体征; 2.确诊附加合同所规定的重大疾病。 “已支付的全部保险费”按照该重大疾病确诊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期交保险费和保险费的已交期数计算。重大疾病保险金最多仅给付一次。 |
重大疾病关爱津贴 | 如果按照附加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另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关爱津贴。重大疾病关爱津贴每月给付一次,累计给付十二个月。 |
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 | 在被保险人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如果按照附加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并且该重大疾病属于附加合同所规定的白血病、严重结核性脑膜炎、严重面部烧伤、斯蒂尔病或川崎病其中一种的,保险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重大疾病关爱津贴外,另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向受益人给付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最多仅给付一次。 |
特定疾病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医院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附加合同所规定的特定疾病,保险公司将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向受益人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首次确诊患有附加合同所规定的特定疾病”还包括被保险人在疾病首次确诊时已经超越附加合同所规定的特定疾病的状态或阶段、但不符合附加合同所规定的重大疾病的情形。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是在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前、或者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原因导致发生以下任一约定情况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1.发生与附加合同所规定的特定疾病相关的症状或体征; 2.确诊附加合同所规定的特定疾病。 如果被保险人在疾病首次确诊时已经超越附加合同所规定的特定疾病的状态或阶段、且已经达到附加合同所规定的重大疾病的状态或阶段的,保险公司将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特定疾病保险金最多仅给付一次。 |
特定疾病豁免保险费 | 如果按照附加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豁免附加合同及其所依附的主合同自被保险人确诊该特定疾病之日起剩余的各期保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