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所提供的保障在世界各地全天24小时适用。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方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方将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二)如果第(一)项所述意外身故是被保险人在作为乘客付费乘坐航空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时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意外伤害导致的,我方将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倍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三)如果第(一)项所述意外身故是被保险人在作为乘客付费乘坐水路或陆路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时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意外伤害导致的,我方将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四)如果第(一)项所述意外身故是被保险人在作为非营运机动车辆(见20.8)的乘客或驾驶员时,直接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受到的意外伤害导致的,我方将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及其所依附的主合同自被保险人身故时起效力终止。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一)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JR/T 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标准”,)中所列举的伤残,我方除向受益人给付投保人累计已支付的本附加合同及其所依附的主合同的全部保险费(不含利息)外,并按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如果第(一)项所述意外伤残是被保险人在作为乘客付费乘坐航空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时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意外伤害导致的,我方将按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倍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三)如果第(一)项所述意外伤残是被保险人在作为乘客付费乘坐水路或陆路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时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意外伤害导致的,我方将按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四)如果第(一)项所述意外伤残是被保险人在作为非营运机动车辆的乘客或驾驶员时,直接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受到的意外伤害导致的,我方将按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给付还须符合本条下述第三项有关保险金给付的其他规定。本附加合同及其所依附的主合同自被保险人鉴定符合伤残标准所列举的伤残之日的24时起效力终止。
三、有关保险金给付的其他规定
被保险人应在对该意外伤害的治疗完全结束后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如果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第180天仍未结束治疗,应在第180天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我方将根据鉴定结果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对于第180天后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发生的变化,我方将不承担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伤残标准完成前述残疾鉴定。如果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程度未达到或不属于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类别与等级,我方将不支付任何意外伤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不同等级的伤残项目,我方将按照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项目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相同等级的伤残项目,我方将按照该伤残等级的上一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伤残标准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伤残标准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由于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将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
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 如果意外身故是在作为乘客付费乘坐航空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时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意外伤害导致的,将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倍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
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 如果意外身故是在作为乘客付费乘坐水路或陆路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时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意外伤害导致的,将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
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 | 如果意外身故是在作为非营运机动车辆的乘客或驾驶员时,直接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受到的意外伤害导致的,将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如果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0083-2013)中所列举的伤残,除向受益人给付投保人累计已支付的本附加合同及其所依附的主合同的全部保险费(不含利息)外,并按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航空意外残疾保险金 | 如果意外伤残是在作为乘客付费乘坐航空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时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意外伤害导致的,将按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倍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
乘坐公共运输工具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 如果意外伤残是在作为乘客付费乘坐水路或陆路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时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意外伤害导致的,按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
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 | 如果意外伤残是在作为非营运机动车辆的乘客或驾驶员时,直接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受到的意外伤害导致的,将按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方将不支付任何保险金: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被保险人在被羁押、关押、服刑期间;被保险人自我伤害、挑衅、斗殴、不遵照医护意见或其它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处于精神错乱、精神障碍或心理障碍状态;
(五)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或最后一次复效前已存在的与保险责任直接或密切相关的任何症状、疾病、伤残和身体损伤;
(六)怀孕(含宫外孕)、分娩、流产或前述任一原因引起的并发症,食物中毒,整容手术,医疗事故,猝死;
(七)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药物的影响,除非按照医生处方服用且不是出于戒毒的目的;
(八)被保险人驾驶摩托车,或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九)被保险人参与任何水、陆、空交通工具的竞赛,或作为职业运动员参与任何体育竞赛;
(十)被保险人参加任何空中运动、空中旅行或任何航空活动,但是以乘客身份付费乘坐民用或商业航班进行旅行时除外;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跳伞、滑翔、潜水、滑雪、滑水、攀岩、攀登雪山、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拳击运动、特技表演、赛马、机索跳(蹦极)等高风险运动;
(十二)执行警务、军警训练、军事行动、战争、暴乱、武装叛乱,恐怖主义及任何阻碍或防止已经发生或预期会发生的恐怖主义的活动;
(十三)核反应、核辐射或核污染。
投保年龄
出生满18周岁至55周岁,符合我方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的保险期间。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同主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身故 | 一般意外 |
约定保额 |
航空意外 | 约定保额 x 5 | |
公共交通意外 | 约定保额 x 2 | |
自驾车意外 | 约定保额 x 2 | |
意外伤残 | 一般意外 |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航空意外 |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x 5 | |
公共交通意外 |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x 2 | |
自驾车意外 |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x 2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精神障碍、已存在疾病、怀孕及其的并发症、食物中毒、整容手术、医疗事故、猝死、私自用药、驾驶摩托车、参与体育竞赛、参加空中运动、军事行动、进行高风险活动、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