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方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乘坐或驾驶特定非营运机动车辆时,直接由于该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方将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自被保险人身故时起效力终止。
二、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
(一)如果被保险人在乘坐或驾驶特定非营运机动车辆时,直接由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JR/T 0083-2013)中所列举的伤残,我方按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向受益人给付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应在对该意外伤害的治疗完全结束后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如果被保险人在遭受伤害之日起第180天仍未结束治疗,应在第180天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我方将根据鉴定结果给付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对于第180天后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发生的变化,我方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伤残标准完成前述伤残鉴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伤害程度未达到或不属于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类别与等级,我方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三)伤残标准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伤残标准相对应的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 如果不同交通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体或同一组织器官,且导致不同等级的伤残项目,我方将按照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项目给付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后次伤残项目的给付比例较高,则给付后次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减去前次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的余额;若前次伤残项目的给付比例较高,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2. 如果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不同等级的伤残项目,我方将按照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项目给付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相同等级的伤残项目,我方将按照该伤残等级的上一级的给付比例给付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三、有关保险金给付的其他规定
在每一个保险期间内,本附加合同应当给付和已经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本附加合同应当给付和已经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等于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 | 如果在乘坐或驾驶特定非营运机动车辆时遭受意外伤害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将按照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 |
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 | 如果在乘坐或驾驶特定非营运机动车辆时,直接由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意外伤害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举的伤残,按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给付比例乘以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或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形规定期间内身故或伤残的,我方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导致的斗殴;
三、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被保险人自我伤害;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期间、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期间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辆从事非法营运期间;
五、被保险人非遵医嘱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物不在此限);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六、猝死;
七、被保险人参与任何机动车辆竞赛;
八、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期间;
九、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投保范围同主合同投保范围。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1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时起算。保险期间届满,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与主合同相同。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同主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自驾车意外 | 身故 |
约定保额 |
伤残 |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x 10%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杀、酒驾、猝死、私自用药、参与机动车辆竞赛、精神障碍、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