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所提供的保障在世界各地全天24小时适用。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方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原位癌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内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内,如果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见21.4) 首次确诊(见21.5)罹患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原位癌(见21.6),我方不承担原位癌保险金(见21.7)给付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后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后,如果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原位癌,我方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向受益人(见21.8)给付原位癌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原位癌保险金最多给付一次。
二、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内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内,如果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任何重大疾病,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已支付的全部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自该重大疾病首次确诊之日的24时起效力终止,且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的效力一并终止。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后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后,如果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任何重大疾病,我方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自该重大疾病首次确诊之日的24时起效力终止,且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的效力一并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见21.9)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任何重大疾病且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不受以上180 天的限制,我方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自该重大疾病首次确诊之日的24时起效力终止,且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的效力一并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最多给付一次。
三、重大疾病健康关爱金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后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后,如果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任何重大疾病,我方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健康关爱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任何重大疾病且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不受以上180 天的限制,我方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健康关爱金。
重大疾病健康关爱金最多给付一次。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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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位癌保险金 | 在本保单生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内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内,如果经专科医生(见21.4) 首次确诊(见21.5)罹患本保单所规定的原位癌(见21.6),不承担原位癌保险金(见21.7)给付责任,本保单继续有效。 在本保单生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后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后,如果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原位癌,我方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向受益人(见21.8)给付原位癌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保单继续有效。 原位癌保险金最多给付一次。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在本保单生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内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内,如果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任何重大疾病,将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已支付的全部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自该重大疾病首次确诊之日的24时起效力终止,且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的效力一并终止。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后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后,如果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罹患本保单所约定的任何重大疾病,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保单自该重大疾病首次确诊之日的24时起效力终止,且本保单所依附的主合同的效力一并终止。 如果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见21.9)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任何重大疾病且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不受以上180 天的限制,将按本保单的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保单自该重大疾病首次确诊之日的24时起效力终止,且本保单所依附的主合同的效力一并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最多给付一次。 |
重大疾病健康关爱金 | 在本保单生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后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后,如果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罹患本保单所规定的任何重大疾病,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健康关爱金。 如果在本保单有效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保单所规定的任何重大疾病且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不受以上180 天的限制,将按本保单基本保险金额的10%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健康关爱金。 重大疾病健康关爱金最多给付一次。 |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21.10);
四、被保险人所患遗传性疾病(见21.11),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21.12);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21.13)、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21.14),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21.15)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21.16) (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重大疾病中第25种疾病除外);
七、战争(见21.17)、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主义(见21.18)及任何阻碍或防止已经发生或预期会发生的恐怖主义的活动;
八、核反应、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罹患重大疾病或原位癌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且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的效力一并终止;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方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见21.19)扣除未还款项(见21.20)(含利息)后的余额。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罹患重大疾病或原位癌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且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的效力一并终止;我方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后解除合同情况处理。
投保年龄
出生满60 天至45 周岁(见21.3),符合我公司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的保险期间。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观察期内 | 观察期外 | |
原位癌 |
不承担保险责任 |
约定保额 x 20% |
重大疾病 | 已交保费 | 约定保额 |
重大疾病健康关爱金 | 不承担保险责任 | 约定保额 x 10% |
注:此产品为健康保障产品,疾病有180天观察期。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患艾滋病、先天性疾病、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