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对于以下第一项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及第二项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且以较先发生者予以给付,较先发生时日以下列约定为准。
一、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七十五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百分之二十)。
二、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二十二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二十二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儿童特定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特定疾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百分之二十)。
对于以下第三项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四项全残保险金、第五项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第六项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及第七项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且以最先发生者予以给付,最先发生时日以下列约定为准。若本公司已给付下列第三项至第七项保险金中的一项,则本公司将不再给付第一项及第二项的保险金。
三、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四、全残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全残,则本公司将给付全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全残发生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五、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六十岁生日或以后),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的,则本公司将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予被保险人,长期护理保险金于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日每月给付一次,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每次给付的金额等于该状态认定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若被保险人在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全残,或被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或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则尚未给付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则尚未给付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若开始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则本合同终止,但本项保险金给付责任将延续至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完全给付时止。
六、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则本公司将给付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该疾病终末期阶段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七、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按下列情况计算。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按年付方式换算的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之和;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上述按年付方式换算的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之和,将根据最近一次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确定,但其重新确定的金额仅限用于身故保险金的计算。
保障项目 | 说明 |
---|---|
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 等待期后于年满75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首次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额的20%给付保险金。 |
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 | 等待期后于年满22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首次确诊患有儿童特定疾病,我们基本保额的20%给付保险金。 |
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 于等待期后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额给付保险金。 |
全残保险金 | 若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额给付全残保险金。 |
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 | 于年满60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且持续180天以上的,我们每月按基本保额的1/120给付保险金,连续给付10年,共计120次。 |
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 | 于等待期后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我们按基本保额给付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 |
身故保险金 | 1、若身故时未年满18岁,返还按年付方式换算的应付已付保费之和;2、若身故时已年满18岁,按基本保额给付保险金。 |
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
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七日至十七岁。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或发生第一类重大疾病、儿童特定疾病、第二类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及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9)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三、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全残或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或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患先天性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观察期内
|
观察期外
|
||
第一类重大疾病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20% (75周岁前确诊可领取) |
|
第二类重大疾病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
|
|
儿童特定癌症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20% (22周岁前确诊可领取) |
|
疾病终末期阶段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
|
|
老年长期护理金
|
基本保额×(1÷120) (含60周岁后确诊可每月领取一次,可领取十年) |
||
身故
|
未满18周岁
|
已交保费
|
|
满18周岁
|
基本保额
|
||
全残
|
基本保额
|
注:此产品为健康保障重大疾病有90天、疾病终末期有180天观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