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初次投保或续保间断后重新投保本合同时,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不含)后患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我们按以下约定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保险金。这30日称为疾病观察期。续保无疾病观察期。
被保险人在疾病观察期内发生疾病的,无论治疗是否发生在疾病观察期后或延续至疾病观察期后,我们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3.1住院医疗保险金
疾病观察期后,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我们对于其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并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费及其他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合同2.4中约定的补偿原则、给付标准及给付限额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90日,则按同一住院原因给付。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最高以90日为限。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住院且延续至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出院,对于我们同意续保的,我们将根据被保险人住院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在原保单与续保保单中的占比分别承担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责任;若您未交纳续保保险费或我们不同意续保,我们将对被保险人该次住院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30日内发生的、属于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累计给付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2.3.2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保险金
疾病观察期后,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我们对于其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实际发生于疾病观察期后并支付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并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范围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按本合同2.4中约定的补偿原则、给付标准及给付限额给付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住院且延续至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出院,对于我们同意续保的,我们将根据被保险人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时间,按实际门诊急诊天数在原保单与续保保单中的占比分别承担给付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保险金的责任;若您未交纳续保保险费或我们不同意续保,我们不再承担给付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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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 | 初次投保或续保间断后重新投保合同时,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不含)后患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保险金。这30日称为疾病观察期。续保无疾病观察期。 被保险人在疾病观察期内发生疾病的,无论治疗是否发生在疾病观察期后或延续至疾病观察期后,保险公司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住院医疗保险金 | 疾病观察期后,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对于其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并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费及其他住院医疗费用,按合同2.4中约定的补偿原则、给付标准及给付限额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90日,则按同一住院原因给付。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最高以90日为限。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住院且延续至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出院,对于保险公司同意续保的,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住院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在原保单与续保保单中的占比分别承担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责任;若您未交纳续保保险费或保险公司不同意续保,保险公司将对被保险人该次住院在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30日内发生的、属于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累计给付保险金以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
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保险金 | 疾病观察期后,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对于其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实际发生于疾病观察期后并支付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并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按合同2.4中约定的补偿原则、给付标准及给付限额给付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住院且延续至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出院,对于保险公司同意续保的,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时间,按实际门诊急诊天数在原保单与续保保单中的占比分别承担给付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保险金的责任;若您未交纳续保保险费或保险公司不同意续保,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醉酒、斗殴、自杀、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肇事逃逸;
5.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活动;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精神疾病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8.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或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1.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2.被保险人进行先天性疾病治疗、先天性畸形治疗、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3.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及其并发症;
14.一般健康检查、疗养、特别护理、康复性治疗、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或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15.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性病、精神疾患、职业病、特定传染病、地方病;
16.购买人工器官;
17.牙科保健或治疗,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意外伤害所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除外)、洁牙,验眼配镜,视力矫正手术,修复、安装或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等);
18.变性手术、人体试验、人工生殖,或由前述任一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19.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堕胎、分娩(含难产及剖宫产)、避孕、节育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子宫体腔内妊娠、产前产后检查,或由前述情形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除外;
20.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或疾病观察期内所患或出现的疾病(或其并发症)、症状、体征、生理缺陷、残疾;
21.被保险人在本合同7.2条中约定的医院的高端病房(包括特需病房、国际部病房、外宾病房、VIP病房、干部病房等)或本合同7.2条中约定的医院范围外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
22.整容、整容手术、美容、美容手术、美容治疗、矫形、矫形手术、外科整形手术、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矫形、矫形手术、外科整形手术除外;
23.不属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24.本合同约定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及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
25.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已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
发生上述第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我们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