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冰雹、洪水、台风、飓风、龙卷风、泥石流;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外来物体倒塌、碰撞;
(五)外来的、留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
(六)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自有设备供电、供气、供水的突然中止,及其管线破裂引致保险标的的浸没、淹湿、泄漏损失。
第七条 第三条中第(二)、(三)项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设计、制造、安装错误;
(二)电器短路;
(三)经考核合格的操作人员操作失误、缺乏经验或技术不善及其过失行为;
(四)物理性爆裂。
第八条 因发生上述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和支撑受损保险财产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财产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四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作好消防安全防范和设备定期保养,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对于有关部门和保险人提出的防损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五十五条 在责任保险项下发生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任何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五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出险通知书;
(二)损失清单;
(三)有关保险财产的财务资料;
(四)有关费用单证及相关资料;
(五)其它相关技术资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对于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本身缺陷或保管不善,包括变质、挥发、受潮、霉烂、虫咬、渗漏、自燃、烘焙;
(二)保险标的使用过程中的必然结果,包括磨损、氧化、腐蚀、锈蚀、老化;
(三)地面塌陷或地埋罐上浮、倾斜;
(四)临时性管线和塑质软管道爆裂;
(五)油品卸载;
(六)操作人员无证上岗并进行操作;
(七)无设计或施工资质而做出的设计或施工。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财产损失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固定建筑物、油罐及管线、加油设备、供热取暖设备、电气线路及设备、办公用具和家具、值班休息用具和家具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二)保险油品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被保险人购买同品质油品的价值;
(三)特别约定保险价值的财产,其保险价值为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价值。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