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4.1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照以下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120%;
2、被保险人身故时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之和。
(1)主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年交方式下指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主合同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主合同交费年数)乘以主合同的年交保险费;月交方式下指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主合同已经过保单月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主合同交费年数×12)乘以主合同的月交保险费。
主合同“年交保险费”指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主合同“月交保险费”指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月交保险费。
(2)本附加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年交方式下指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本附加合同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本附加合同交费年数)乘以本附加合同的年交保险费;月交方式下指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本附加合同已经过保单月度数(交费期满后为本附加合同交费年数×12)乘以本附加合同的月交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年交保险费”指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月交保险费”指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月交保险费。
2.4.2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我们按保险期间届满时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120%给付满期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2.4.3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关联
我们按照主合同约定首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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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照以下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120%; 2、被保险人身故时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现金价值之和。 (1)主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年交方式下指按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主合同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主合同交费年数)乘以主合同的年交保险费;月交方式下指按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主合同已经过保单月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主合同交费年数×12)乘以主合同的月交保险费。 主合同“年交保险费”指按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主合同“月交保险费”指按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月交保险费。 (2)附加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年交方式下指按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附加合同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附加合同交费年数)乘以附加合同的年交保险费;月交方式下指按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附加合同已经过保单月度数(交费期满后为附加合同交费年数×12)乘以附加合同的月交保险费。 附加合同“年交保险费”指按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附加合同“月交保险费”指按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月交保险费。 |
满期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保险公司按保险期间届满时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120%给付满期保险金,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关联 | 保险公司按照主合同约定首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