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公共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则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 倍给付相应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公共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自驾汽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汽车意外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自驾汽车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则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 倍给付相应自驾汽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家汽车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其他身故保险金或其他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2.3.1 或2.3.2 约定情形之外的其他身故或全残,则我们按如下约定给付其他身故保险金或其他全残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附加合同《阳光人寿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C款》未终止,则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阳光人寿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C 款》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相应其他身故保险金或其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2、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附加合同《阳光人寿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C款》已终止,则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相应其他身故保险金或其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累计已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数)乘以年交保险费。
“年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则我们按如下约定给付满期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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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期保险金 | 若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则按如下约定给付满期保险金: 1、若保险期间届满时,附加合同《阳光人寿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C 款》未 终止,则按保险期间届满时合同及附加合同《阳光人寿附加爱随行意外 伤害保险C 款》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满期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2、若保险期间届满时,附加合同《阳光人寿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C 款》已 终止,则按保险期间届满时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满期保险金,合 同效力终止。 |
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发生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起180 日内身故或全残, 则我们按身故或全残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 倍给付相应公共交通 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公共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自驾汽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发生自驾汽车意外伤害事故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全残,则我们按身 故或全残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 倍给付相应自驾汽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 家汽车意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其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发生约定情形之外的其他身故或全残,则按如 下约定给付其他身故保险金或其他全残保险金: 1、若身故或全残时,附加合同《阳光人寿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C 款》未终止,则按身故或全残时合同《阳光人寿附 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C 款》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相应其他身故保险金或其他 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2、若身故或全残时,附加合同《阳光人寿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C 款》已终止,则我们按身故或全残时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相应 其他身故保险金或其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累计已交保险费”,指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 满后为交费年数)乘以年交保险费。 “年交保险费”指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
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相应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2、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公共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自驾汽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汽车意外全残保险金、其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或被袭击;
(2)被保险人醉酒;
(3)被保险人因猝死、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4)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5)被保险人因任何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7)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8)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见10.21)、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不承担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自驾汽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按本条款2.3.3 规定给付其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猝死、妊娠或分娩、精神疾患、医疗事故、未遵医嘱、细菌病毒感染、参加高风险运动、酒驾、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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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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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意外身故或全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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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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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驾汽车意外身故或全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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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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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身故或全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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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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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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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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