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人寿交通工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停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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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范围
-
投保年龄
1年
投保年限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约定的责任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意外身故给付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单所载的该类

责任有效期间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意外伤残给付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

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或“Ⅲ 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二)所列伤残项目之一的,本公司按表中所

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单所载的该类责任有效期间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

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

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伤残项目的,本公司给付各项意外伤残保险

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伤残在合并该事故发生前(含本合同订立前)已存在的伤残后,可领取较

严重项目的伤残保险金,则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在给付时应扣除该事故发生前的已发生

的伤残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身故和伤残保险金之和最高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的该类责任有效期间对应的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则我们按如下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发生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或自驾汽车意外伤害事故,则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倍给付意外身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2)若被保险人发生上述(1)之外的其他意外伤害事故,则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则我们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约定时止。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所载为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按照在投保时与投保人的约定,在以下一类或几类责任有效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
(1)自驾(乘)汽车: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家庭自用汽车或非营业客车在车厢内期间;
(2)乘坐商业客运汽车: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合法进行商业客运的汽车在车厢内期间;

(3)乘坐轨道车辆: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合法进行商业客运的轨道交通车辆(包括火车、地铁、轻轨、

有轨电车、磁悬浮列车),自检票进站起至走出轨道车辆的车厢止;

(4)乘坐轮船: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合法进行商业客运的轮船,自踏上轮船甲板时起至离开轮船甲板止;

(5)乘坐飞机: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合法进行商业客运的民航班机,自通过机场安全检查时起至抵达目

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止。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或被袭击、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患精神疾患;


(5)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


(7)被保险人乘坐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


(8)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超载的家庭自用汽车而遭受的伤害;


(9)以驾驶为职业的被保险人驾驶交通工具期间;


(10)被保险人处于车辆轮船飞机中专门用于放置物品的部分所遭受的伤害;


(11)被保险人参加汽车特技表演、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2)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猝死;


(13)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4)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向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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