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身故及伤残给付条款
(1)意外身故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残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Ⅲ 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项目之一的,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伤残项目的,本公司给付各项意外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伤残在合并事故发生前(含本合同订立前)的伤残后,可领取较严重项目的伤残保险金,则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在给付时应扣除事故前的伤残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身故和伤残保险金之和最高以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急性病身故给付条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旅行中猝死或突发急性病并自发作之日起 7 日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丧葬费用给付条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居住地 50 公里以外旅行期间因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身故的,被保险人遗体处理、遗体转运回国或在当地安葬的费用,本公司在丧葬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给付丧葬费用保险金。 丧葬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 20%。
医疗给付特别条款
本特别条款是可选责任,若本项目未在保险凭证上载明,则本特别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并且自遭受该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之日起 5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在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按如下约定承担医疗费用:
(1)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接受治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约定免赔额后,在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医院接受治疗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约定免赔额后,在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 15 日;住院治疗者,在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 90 日。
(4)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仅以约定范围内费用未取得补偿的剩余部分为限。
(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均按本条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总额以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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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 |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180日内身故,我们按意外身故保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180日内发生合同约定伤残项目之一的,我们按约定给付比例乘以该类风险对应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事故发生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急性病身故保险金给付 | 在旅行中猝死或突发急性病并自发作起7日内导致身故,我们按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合同终止。 |
丧葬费用给付 | 在居住地50公里以外旅行期间身故,对于遗体处理、遗体转运回国或在当地安葬的费用,我们在丧葬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给付保险金。丧葬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 |
医疗给付特别条款 | 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并于5日内在医院接受治疗,我们按约定承担医疗费用。 |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在保险凭证上载明,最长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约定终止时止。保险期间以保险凭证签发地的时间为准。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或被袭击、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6)被保险人患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及进行整容手术;
(7)被保险人因牙齿修复整形、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9)未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 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3)被保险人在生效日前所患有的既往疾病;
(14)被保险人作为劳务人员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期间;
(15)被保险人因腰椎病、颈椎病等椎体病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精神疾患、分娩、妊娠、艾滋病感染、参加高风险运动、从事恐怖主义活动、未告知既往症、作为劳务人员在中国境外、因腰椎病导致医疗费、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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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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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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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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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残 | (约定保额×人身残疾约定比例)或(约定保额×Ⅲ 度烧烫伤约定比例) |
急性病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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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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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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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实际支出合理费用 (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额的20%) |
医疗费用 | (实际支付合理费用-免赔额)×约定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