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意外身故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给付等值于两倍当时个人账户价值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但不超过当时个人账户价值与 100 万元之和;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18 周岁, 则我们按当时个人账户价值的 105%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后因该事故导致身故,则按其他身故给付,本合同效力终止。
其他身故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按当时个人账户价值的 105%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将无息全额退还本合同已交的保险费(须扣除累计的部分领取) 。
满期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我们将按当时个人账户价值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因意外伤害事故在180日内导致身故,合同终止,我们按个人账户价值的2倍给付保险金,但不超过个人账户价值与100万元之和;若身故时未满18周岁,我们按个人账户价值105%给付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事故在180日后导致身故,按其他身故给付,合同终止。 |
其他身故给付 | 若身故,合同终止,我们按个人账户价值的105%给付保险金。若自合同生效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合同终止,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返还所交保费。 |
满期保险金 | 合同期满仍生存,我们按账户价值给付满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算。
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个人账户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个人账户价值。
2、除本条第 1 款规定之外,若被保险人的身故由下列原因之一所致,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醉酒;
(3)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4)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5)被保险人因任何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7)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8)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按其他身故给付。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身故
|
未满18周岁
|
个人账户价值×105%
|
已满18周岁
|
个人账户价值×2
|
|
其他身故
|
个人账户价值×105% (保单生效起180天内疾病导致的,返还已交保费,需扣除已领取保险金) |
|
满期金
|
个人账户价值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分娩、妊娠、医疗事故、未遵医嘱、参加高风险运动等、细菌感染、精神障碍、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