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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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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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症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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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该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四次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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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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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且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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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症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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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该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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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津贴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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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若从未发生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在年满六十周岁后(含六十周岁),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0.1%乘以实际住院天数11.12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同一个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公司的累计给付天数以九十日为限;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住院津贴保险金达到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其他保险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有效。
如被保险人已领取了住院津贴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在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或身故保险金时,均需扣减已累计给付的住院津贴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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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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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共一百零六种,分为A、B、C、D、E、F共六组,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六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六次时,合同终止。
首次按累计已交保费、现金价值、基本保额100%三者较大者给付,第二次至第六次分别为基本保额的110%、120%、130%、140%、150%。恶性肿瘤可按基本保额额外给付二、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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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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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且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十八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且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以下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1)达到疾病终末期时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2)达到疾病终末期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3)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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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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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险: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身故,且身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十八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身故,且身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以下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1)身故时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2)身故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3)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附加险:被保险人身故的,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以下两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1)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2)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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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重大疾病、中症疾病及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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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以后各期应交保险费。合同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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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期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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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的,保险公司按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给付满期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
保险公司给付主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可给付多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为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减少为零,保险公司不再承担附加合同“身故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保险责任,附加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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