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等待期
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日内(含当日)的这段期间为本合同的等待期。被保险人因疾病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本合同A、B 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或本合同10.2 中的特定轻症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或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且该确诊发生在等待期内的,我们向您返还确诊
时本合同应交保险费总额,本合同终止。前述本合同应交保险费总额按照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与本合同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度数11.7)乘积的100%确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内因疾病导致身故的,我们向您返还身故时本合同应交保险费总额,本合同终止。前述本合同应交保险费总额按照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与本合同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度数)乘积的100%确定。
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本合同 A、B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且该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等待期结束后的,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本合同A、B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的,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一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同时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两种以上分别属于不同组别的重大疾病,则我们按受益人选定的其中一种疾病及其所属组别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一组重大疾病除同时被确诊的重大疾病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本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该确诊发生在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后(不含当日)的,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本合同定义的特定轻症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且该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等待期结束后的,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本合同10.2定义的特定轻症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的,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自被保险人首个符合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特定轻症疾病初次确诊之日起的一百八十日内(含当日),被保险人又被初次确诊其他种类的特定轻症疾病的,我们对该一百八十日内确诊的所有特定轻症疾病(含首个符合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特定轻症疾病),仅按一种特定轻症疾病给付一次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结束后、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当日,下同)因疾病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或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遭受意外伤害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我们按确诊时本合同应交保险费总额的12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前述本合同应交保险费总额按照被保险人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与本合同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度数)乘积的100%确定。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结束后且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含当日,下同)因疾病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或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因遭受意外伤害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结束后、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疾病导致身故的,或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我们按身故时本合同应交保险费总额的12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前述本合同应交保
险费总额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与本合同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度数)乘积的100%确定。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结束后且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的,或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获赔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自被保险人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疾病确诊之日起的下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我们将豁免本合同的各期应交保险费。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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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因疾病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合同A、B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 (不论一种或多种),且该确诊发生在合同等待期结束后的,或 因意外伤害11.8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合同A、B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不 论一种或多种)的,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该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一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若同时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两种以上分别属于不同组别的重大疾病,则按受益人选定的其中一种疾病及其所属组别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该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一组重大疾病除同时被确诊的重大疾病外, 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
身故保险金 | 在合同等待期结束后、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疾病导致 身故的,或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至年 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按身故时合 同应交保险费总额的120%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前述合同应交保 险费总额按照身故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与本合 同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度数)乘积的100%确定。 在合同等待期结束后且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因疾病导致 身故的,或在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 故的,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一组中的重 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该确诊发生在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 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后(不含当日)的,按合同基本 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
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 | 因疾病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合同定义的特定轻症疾病(不论一 种或多种),且该确诊发生在合同等待期结束后的,或因意外伤 害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合同定义的特定轻症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的, 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自首个符合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特定轻症疾病初次确诊 之日起的一百八十日内(含当日),又被初次确诊其他种类的特定 轻症疾病的,对该一百八十日内确诊的所有特定轻症疾病(含首个符合 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特定轻症疾病),仅按一种特定轻症疾病给 付一次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在合同等待期结束后、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当日, 下同)因疾病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或自 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前因遭受意外伤害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按确诊 时合同应交保险费总额的12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前述 合同应交保险费总额按照被保险人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 保险费与合同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度数)乘积的100%确定。在合同等待期结束后且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含当日, 下同)因疾病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或在年 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因遭受意外伤害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 末期阶段的,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 止。 |
豁免保险费 | 获赔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自 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疾病确诊之日起的下 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将豁免合同的各期应交保险费。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特定轻症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故意自伤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9)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遗传性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