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或导致被保险人接受住院治疗、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更多详情见条款。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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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四次为限。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共一百一十种,分为A、B、C、D、E、F共六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六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六次时,合同终止。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组别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合同现金价值减少至零,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首次重疾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约定的重疾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初次确诊,且该重疾初次确诊日在合同约定的日期,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第二次重疾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且该重疾初次确诊日在合同约定的日期,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次重疾保险金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且该重疾初次确诊日在合同约定的日期,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第四次重疾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且该重疾初次确诊日在合同约定的日期,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第五次重疾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且该重疾初次确诊日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
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 |
第二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重大疾病定义”中的“恶性肿瘤-重度”,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再次患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二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确诊日须距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恶性肿瘤-重度”确诊之日起已满三年,且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与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属于不同的病理学及组织学类型; (2)为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的复发、转移或扩散; (3)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仍持续。 第三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合同重大疾病定义”中的“恶性肿瘤-重度”,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后,第三次患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第三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三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第三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确诊日须距第二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对应的“恶性肿瘤-重度”确诊之日起已满三年,且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与初次确诊和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属于不同的病理学及组织学类型; (2)为初次确诊或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的复发、转移或扩散; (3)初次确诊或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仍持续。 |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保险金 |
第二次较重急性心肌梗死 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重大疾病定义中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再次患合同所定义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二次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第二次确诊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疾病的确诊日须距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疾病确诊之日起已满三年。 第三次较重急性心肌梗死
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合同“重大疾病定义”中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第二次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保险金后,第三次患合同所定义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第三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三次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第三次确诊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疾病的确诊日须距第二次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保险金对应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疾病确诊之日起已满三年。 |
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保险金 |
第二次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重大疾病定义”中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再次患合同所定义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二次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第二次确诊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疾病的确诊日须距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疾病确诊之日起已满三年,且须由颅脑显影或影像学检查证实与初次确诊的脑中风相比为新一次的中风,并符合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的定义条件。 第三次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合同“重大疾病定义”中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第二次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保险金后,第三次患合同所定义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第三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三次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第三次确诊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疾病的确诊日须距第二次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保险金对应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疾病确诊之日起已满三年,且由颅脑显影或影像学检查证实与初次确诊和第二次确诊的脑中风相比为新一次的中风,并符合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的定义条件。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且身故或全残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1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且身故或全残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将豁免自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疾病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交纳的各期保险费。合同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的保险费。 |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