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因疾病原因,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因意外伤害原因,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且应符合本合同疾病保险金单一组别给付限额和累计给付限额的规定。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因疾病原因,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1 倍,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因意外伤害原因,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且应符合本合同疾病保险金单一组别给付限额和累计给付限额的规定:
1.若该项重大疾病确诊初次发生日期在被保险人85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该项重大疾病所属组别对应的单一组别给付限额的余额二者之较小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单一组别给付限额的余额指单一组别给付限额减去该组别疾病累计已给付的疾病保险金后的余额。
2.若该项重大疾病确诊初次发生日期在被保险人85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及以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减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累计给付的疾病保险金(包括被保险人85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和之后给付金额之和)后的余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因疾病原因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1 倍,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因意外伤害原因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减去累计已给付的本合同第2.3.1 条规定的疾病保险金后的余额(如果基本保险金额低于累计已给付的疾病保险金的,余额视同为零)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前10 年关爱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且于第10 个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之前因意外伤害原因,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且于第10 个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之前,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并按本合同第2.3.1 条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本公司将同时给付前10 年关爱保险金,其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严重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因意外伤害原因,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并按本合同第2.3.1 条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如果上述所确诊的重大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指的特定严重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本公司将同时给付特定严重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20%,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豁免保险费
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内,如本公司按本合同第2.3.1 条规定累计给付的疾病保险金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您可免交后续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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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症疾病保险金 |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因疾病原因,由 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 轻症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合同继 续有效。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因意外伤害原因,或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由认可 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 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且应符合合同疾病保险金单一组别 给付限额和累计给付限额的规定。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因疾病原因,由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 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1 倍, 合同终止。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因意外伤害原因, 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由认可医院的专科医 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按下列规定给 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且应符合本合同疾病保险金单一组别给付限额和累计给付限 额的规定: 1.若该项重大疾病确诊初次发生日期在被保险人85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 前,按基本保险金额与该项重大疾病所属组别对应的单一组别给付限额的 余额二者之较小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该项重大疾病确诊初次发生日期在85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及以 后,按基本保险金额减去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累计给付的疾病保险金(包 括85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和之后给付金额之和)后的余额,给付重 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因疾病原因身故, 给付身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1 倍,本合同终 止。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因意外伤害原因身 故,或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身故,按基本保险 金额减去累计已给付的合同第2.3.1 条规定的疾病保险金后的余额(如果基本 保险金额低于累计已给付的疾病保险金的,余额视同为零)给付身故保险金, 合同终止。 |
前10年关爱保险金 |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且于第10 个保单 生效对应日零时之前因意外伤害原因,或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 起90 日后且于第10 个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之前,由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 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并按合同第2.3.1 条 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将同时给付前10 年关爱保险金,其金额为基 本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 |
特 定严重疾病保险金 |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因意外伤害原因, 或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由认可医院的专科医 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并按合同第2.3.1 条规定给付重大疾病 保险金的,如果上述所确诊的重大疾病同时符合合同所指的特定严重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将同时给付特定严重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 基本保险金额的20%,保险责任终止。 |
豁免保费 | 在合同交费期间内,如按本合同规定累计给付的疾病保 险金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您可免交后续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
被保险人因下列1-8 项情形之一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本合同所指的特定严重疾病的,或在第9 项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上述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但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9.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被保险人因下列1-6 项情形之一身故的,或在第7 项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发生上述第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对于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2-6 项情形或在第7 项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对于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感染艾滋病病毒、遗传性疾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