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与职业给付系数二者之积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民用燃气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民用燃气意外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除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之外,按该被保险人的民用燃气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民用燃气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职业给付系数
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每次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以下列金额为限:
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当前职业给付系数-累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应在治疗结束后进行残疾鉴定;如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后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
180 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按上述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几处伤残程度等级不同,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相同且为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该伤残程度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因多次意外事故造成伤残,后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包含以前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且后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对应更严重伤残程度等级的,本公司按后次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以前伤残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除另有约定外,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次评定时,对被保险人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条文两条及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及以上进行评定。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伤残且身故的,本公司只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二者中之较高金额的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同一民用燃气意外事故造成伤残且身故的,本公司只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二者中之较高金额的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上述身故保险金指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与民用燃气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二者之和。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治疗,本公司对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 日内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每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合理医疗费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金额-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金额-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赔付比例
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每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下列金额为限:
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当前职业给付系数-累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治疗,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住院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 日止,门诊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30 日止。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如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我们按上述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我们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子女关爱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的配偶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及其配偶因意外伤害身故,且在本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有不超过18 周岁的子女,本公司向每位不超过18周岁的子女按子女关爱保险金额给付子女关爱保险金。
职业给付系数
1.本公司在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将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因职业行为导致意外伤害确定该被保险人的职业给付系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认定被保险人因职业行为导致意外伤害: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意外伤害;
(2)在工作时间外、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导致意外伤害;(3)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意外伤害。
2.职业给付系数的具体比例如下: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若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我们按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与职业给付系数二者之积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
民用燃气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若因民用燃气意外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我们除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之外,按民用燃气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民用燃气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 若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 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我们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职业给付系数 每次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以下列金额为限: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当前职业给付系数-累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若因意外伤害在我们认可医院治疗,我们对其自遭受意外伤害起180 日内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 用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每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合理医疗费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金额-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金额-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赔付比例 |
子女关爱保险金 | 如配偶作为连带参加保险,若本人及其配偶因意外伤害身故,且在合同生效时有不超过18 周岁的子女,我们向每位不超过18周岁的子女按子女关爱保险金额给付子女关爱保险金。 |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至期
满日的二十四时终止。
被保险人因下列(1) - (11) 项情形之一残疾、身故或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 猝死;
(7)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8)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9) 妊娠、安胎、流产、分娩、节育;
(10) 被保险人因职业行为导致意外伤害,且该被保险人的职业属于《职业分类表》所列拒保职业;
(11) 被保险人未经燃气公司或相关部门的许可,私自拆卸、接装、移动燃气设备,或接装以燃气为能源的生
活用具及其他违反相关法规及燃气公司关于安全使用燃气设备的规定的行为。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之一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身故或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2)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13)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
险运动期间。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身故保险责任,但向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因上述(2)-(11)项情形或在上述(12)-(13)项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身故保险责任,但向您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救护车费等;
(2)在国外或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3)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含公费医疗)管理机构规定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检查项目、治疗项目、手术项目
和其他项目。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身故 | 保险金额×职业给付系数 |
民用燃气意外身故 | 保险金额 |
意外残疾 | 保险金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职业给付系数 |
意外医疗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免赔额)×约定比例 |
子女关爱金 |
保险金额 (未满18周岁子女领取一次)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自杀、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精神和行为障碍;分娩、流产、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护理费、取暖费等;因职业行为导致的意外伤害等;自费药品或项目等;在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发生的医疗费用;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