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满期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疾病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至交费期满前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疾病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身故时所处的保单年度数÷交费期间
3.被保险人于交费期满至保险期间届满前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火车、轮船、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在交通工具内发生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于交费期满前因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身故时所处的保单年度数÷交费期间
2.被保险人于交费期满至保险期间届满前因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三倍给付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本条款以外的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于交费期满前因本条款以外的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身故时所处的保单年度数÷交费期间
2.被保险人于交费期满至保险期间届满前因本条第2.3.3 款以外的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满期生存保险金 | 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 |
疾病身故保险金 | 1.若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疾病身故保险金为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至交费期满前因疾病身故,疾病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身故时所处的保单年度数÷交费期间。 3.若被保险人于交费期满至保险期间届满前因疾病身故,疾病身故保险金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 |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1.若在交费期满前意外伤害身故,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身故时所处的保单年度数÷交费期间。 2.若在交费期满至保险期间届满前意外伤害身故,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年龄:30天-69周岁
交费期间:5年年交
保险期间:10、15、20、30年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因从事本合同所附《高危职业表》中所列职业活动而遭受意外伤害的;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满期金 | 基本保额+累计红利 | |
疾病身故 | 保单生效起1年内 | 已交保费 |
保单生效起1年后且交费期满前 | (基本保额+累计红利)×身故时保单年度数÷交费期间 | |
交费期满后 | 基本保额+累计红利 | |
特定交通工具意外身故 | 交费期满前 | 3×(基本保额+累计红利)×身故时保单年度数÷交费期间 |
交费期满后 | 3×(基本保额+累计红利) | |
一般意外身故 | 交费期满前 | 2×(基本保额+累计红利)×身故时保单年度数÷交费期间 |
交费期满后 | 2×(基本保额+累计红利)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两年内自杀、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从事本合同所列高危职业遭受的意外伤害;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