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时已满18 周岁的,若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 天内(含第180 天)因疾病身故,我们返还本主险合同已交保险费的百分之一百零五(105%),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时未满18 周岁的,若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 天内(含第180 天)因疾病身故,我们无息返还本主险合同已交保险费,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 天后因疾病身故,我们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7,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 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主险合同期满日8二十四时,我们按照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180 天内(含第180 天)因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男/女性重大疾病或者早期治疗保险金疾病的其中之一而退还附加险合同已交保险费的,那么我们在退还上述附加险合同已交保险费的同时无息退还本主险合同的已交保险费,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我们按照《幸福附加祥鸿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C 款)条款》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不再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满期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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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若在合同生效日时已满 18 周岁的,若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 起 180 天内因疾病身故,我们返还合同已交保险费(105%),合同效力终止。 在合同生效日时未满 18 周岁的,若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 起 180 天内因疾病身故,我们无息返还合同已交保险费, 合同效力终止。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 180 天后因疾病身故,我们按 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我们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满期保险金 | 若生存至合同期满日8二十四时,我们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 满期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男/女性重大疾病或者早期治疗保险金疾病 的其中之一而退还附 加险合同已交保险费的, |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30 年、40 年、50 年或自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满88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6零时止。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具有受益权的受益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身故 | 未满18周岁 |
基本保额 (保单生效含180天内因疾病导致的,领取已交保费) |
已满18周岁 |
基本保额 (保单生效含180天内因疾病导致的,领取已交保费的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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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期金 | 基本保额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