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3.1生存年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满五年起的首个及次个保单生效对应日生存,本公司按本保险首次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50%分别给付生存年金;
被保险人在之后的每一保单生效对应日生存,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生存年金。
2.3.2祝寿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祝寿金。
祝寿金领取日为祝寿金领取年龄所对应的保单生效对应日。
祝寿金领取年龄分为65周岁、75周岁、106周岁三种,您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合同的祝寿金领取年龄,由您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3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身故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二者之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3.4关爱保险金
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30日后且于被保险人25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不含25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身故或身体全残,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或于本合同生效满五年(以较迟者为准)起,至被保险人25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含25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被保险人在每一保单生效对应日生存,本公司在给付生存年金的同时,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关爱保险金。
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30日的限制。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变更的,变更后的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不承担关爱保险金责任。
2.3.5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豁免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介于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变更的,变更后的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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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年金 | 于合同生效满五年起的首个及次个保单生效对应日生存,保险公司按本保险首次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50%分别给付生存年金; 在之后的每一保单生效对应日生存,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生存年金。 |
祝寿金 | 生存至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祝寿金。 祝寿金领取日为祝寿金领取年龄所对应的保单生效对应日。 祝寿金领取年龄分为65周岁、75周岁、106周岁三种,您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合同的祝寿金领取年龄,由您和保险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身故保险金 | 身故,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身故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二者之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关爱保险金 | 投保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30日后且于被保险人25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不含25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身故或身体全残,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或于合同生效满五年(以较迟者为准)起,至被保险人25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含25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被保险人在每一保单生效对应日生存,保险公司在给付生存年金的同时,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关爱保险金。 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30日的限制。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变更的,变更后的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不承担关爱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豁免保险费 |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介于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变更的,变更后的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1项情形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2-7项情形之一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因上述第2-7项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以及投保人因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身
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不承担关爱保险金责任。
投保年龄:0-6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