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人寿吉祥树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停售)
个人
投保范围
0-60周岁
投保年龄
终身
投保年限
终身健康保障产品,提供35种轻症+80种重疾保障,确诊疾病终末期额外赔付,身故或全残也可提供保障。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详见释义)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1.首次及第二次发生轻症疾病,每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
2.第三次及以后发生轻症疾病,每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

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以五次为限。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或在同一事故中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轻症疾病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 日的限制。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重大疾病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 日的限制。

 

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200%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 日的限制。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达到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 日的限制。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我们将豁免本合同自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轻症疾病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 日的限制。

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身故或身体全残,按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身故或身体全残,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1.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释义)之前身故或身体全残, 按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200%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2.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身故或身体全残,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 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 日的限制。
重大疾病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由认可医院的 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认可医院的 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按合同的 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被确诊的重大疾病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 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 日的限制。
轻症疾病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由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 (无论一种或多种),按以下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 续有效: 1.首次及第二次发生轻症疾病,每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为合同的基本保险 金额的20%; 2.第三次及以后发生轻症疾病,每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为合同的基本保险 金额的30%。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由认可医院的 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将豁免合同自轻症疾病确诊之 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确诊的轻症疾病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 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 日的限制。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由认可医院的 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按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 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由认可医院的 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按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1.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按保险 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2.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按合同的 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达到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被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 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 日的限制。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第1-7项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下列第2-10项情形之一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进入疾病终末期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故意自伤;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10.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2 项情形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2 项情形发生身体全残、重大疾病、轻症疾病、进入疾病终末期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1 项、第3-7 项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3-10 项情形之一发生重大疾病、轻症疾病、进入疾病终末期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谁能保
0-60周岁
多少钱
由于性别、年龄等不同,所交保费也不尽相同,如需了解具体费用可找沃保网认证的保险代理人咨询最优惠报价方案。
不保哪些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感染艾滋病病毒、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天安人寿吉祥树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保哪些
保什么 保多少
观察期内 观察期外
轻症疾病 首次确诊轻症疾病 已交保费 基本保额×20%
第二次确诊轻症疾病 基本保额×20%
第三次确诊轻症疾病 基本保额×30%
重大疾病 已交保费 基本保额
疾病终末期 未满18周岁 已交保费 已交保费×200%
已满18周岁 基本保额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不承担责任 免交剩余各期保费
身故或全残 未满18周岁 已交保费 已交保费×200%
已满18周岁 基本保额

注:此产品为健康保障产品,疾病有90天观察期

重大疾病保哪些

轻症疾病保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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