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 日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 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仅以一次赔付为限,本项责任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 日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 日内身故,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 日后身故,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身故,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身故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二者之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180 日的限制。
前述“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二者不可兼得,即若本公司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另一项保险金将不再给付。
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豁免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介于18 周岁至60 周岁之间,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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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症疾病保险金 | 若于合同生效起180 日内,由保险公司认可 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 指的轻症疾病,按实际交纳的保险 费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 起180 日后,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 ,按合同的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仅 以一次赔付为限,责任终止。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于合同生效起180 日内,由保险公司认可 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按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起180日后,由 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按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于合同生效起180 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按 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于合同生效起180 日后身故,按 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按 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身故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二者之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合同终止; 2.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身故,按合同的保险金额给 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身故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 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180 日的限制。 |
投保人意外身故或全残保费豁免 | 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介于18 周岁至60 周岁之间,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 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8.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1 项情形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2-8 项情形之一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患先天性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