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等待期
您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 日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治疗、特殊门诊治疗或器官移植手术治疗的,无论治疗时间与生效之日是否间隔超过90 日,本公司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9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因意外伤害导致住院治疗、特殊门诊治疗或器官移植手术治疗的,或者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经本公司同意续保的,不适合前述等待期的约定。
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等待期后发生疾病并因该疾病在本公司认可医院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将以约定的保障计划各项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按如下方式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1.对于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赔付范围内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如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取得医疗费用补偿的,本公司对剩余医疗费用中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如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取得补偿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2.对于不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赔付范围内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按80%的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仅对被保险人累计住院180 日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住院治疗,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出院的,本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最长至保险期间届满后的第30 日,且以累计住院180 日为限,累计给付金额以各项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特殊门诊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等待期后发生疾病并因该疾病在本公司认可医院接受门诊癌症放化疗、门诊肾透析或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的,对于其每次进行上述特殊门诊治疗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用,本公司将以约定的保障计划的各项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按下列方式给付特殊门诊医疗保险金:
1.对于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赔付范围内的合理且必要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如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取得医疗费用补偿的,本公司对剩余医疗费用中合理且必要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给付特殊门诊医疗保险金;如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取得医疗费用补偿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合理且必要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给付特殊门诊医疗保险金。
2.对于不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赔付范围内的合理且必要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给付特殊门诊医疗保险金。
器官移植手术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等待期后发生疾病并因该疾病在本公司认可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过程中实施本合同定义的器官移植手术的,本公司按约定的器官移植手术保险金额给付器官移植手术保险金。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器官移植手术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保障项目 | 说明 |
---|---|
住院医疗保险金 | 若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等待期后发生疾病并因该疾病在我们认可医院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我们将以约定的保障计划各项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按如合同约定方式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
器官移植手术保险金 | 若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等待期后发生疾病并因该疾病在我们认可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过程中实施合同定义的器官移植手术的,我们按约定的器官移植手术保险金额给付器官移植手术保险金。 |
特殊门医疗保险金 | 若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等待期后发生疾病并因该疾病在我们认可医院接受门诊癌症放化疗、门诊肾透析或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的,对于其每次进行上述特殊门诊治疗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用,我们将以约定的保障计划的各项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按合同约定金额给付特殊门诊医疗保险金。 |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终止。本合同按本条款第3.2 条约定续保的,则保险期间按约定延续。
犹豫期
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您提供10天的犹豫期。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18 周岁65 周岁,身体健康且符合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条件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本合同最高可续保至被保险人80 周岁。
2.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和之一发生医疗费用或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10.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已患的疾病或其并发症、已遭受的伤害,或已有的生理缺陷或残疾,但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知晓并同意承保的除外;
11.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12.接受以保健为目的的疗养、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假眼等);
13.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Q确定)、性病;
14.被保险人醉酒、酗酒、酒精中毒所致;
15.在国外或中国境外,以及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治疗。
保什么 | 保多少 | |
住院医疗 | 已获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补偿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 |
未获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补偿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80% | |
特殊门诊医疗 | 已获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补偿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 |
未获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补偿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80% | |
器官移植手术费用 | 约定保额 |
注:此产品为医疗保障,疾病有90天观察期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伤、吸食毒品、酒驾、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患遗传性疾病等;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投保前已患的疾病或并发症等;怀孕、分娩、流产等;疗养、矫形、整容、美容等;精神和行为障碍;醉酒、酗酒、酒精中毒所致;在国外或中国境外,以及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治疗;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