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下列第1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2至第9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第9条中所指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2至第9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第9条中所指的轻症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且不承担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之日(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更多免责详见条款。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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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因非意外伤害初次确诊符合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本公司按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日后因非意外伤害初次确诊符合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保险公司按以下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第十个保单年度末,被保险人初次确诊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2、自合同生效后第十一个保单年度起,被保险人初次确诊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因非意外伤害初次确诊发生符合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保险公司按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日后因非意外伤害,初次确诊符合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未达领取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标准时,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在不同日期罹患符合合同所指的不同种类的轻症疾病,对于初次确诊日期相邻的前后两种轻症疾病,且前后两种轻症疾病的初次确诊日期之间的间隔天数(见释义)超过90日(含),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分别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次数以六次为限。如果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次数达到六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因非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按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日后因非意外伤害身故,且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保险公司按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或保单现金价值(两者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日后因非意外伤害身故,且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保险公司按以下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第十个保单年度末,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2、自合同生效后第十一个保单年度起,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的,则自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罹患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后的合同约定的首个保险费交纳日开始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保险费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缴纳的合同的各期保险费。
保险公司视前述豁免的保险费为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豁免后合同的现金价值与正常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相同。 |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