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渔船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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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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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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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限
产品描述

第四条 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搁浅、倾覆、沉没、碰撞、触礁;

二、火灾、爆炸;

三、雷击、八级以上大风、龙卷风、海啸、洪水、崖崩、破坏性地震、地陷、泥石流、冰凌、滑坡;

四、航行中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 保险渔船因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救助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渔船上的锚、橹、螺旋桨、缆、链、绳索、消防设备、救生设备与船体遭受同一保险事故而同时受损时,本公司负责赔偿。

经特别约定承保的渔网、子船、艇只有与船体同时灭失,本公司才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渔船在航行或作业中发生碰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渔船而支出的合理施救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范围
暂无说明
投保须知

第二十条 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渔船的情况必须如实申报,并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依照主管部门关于航行、作业、停泊的规定或惯例,按期对保险渔船进行维修、保养和检验。对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义务引起或扩大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一经获悉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应尽力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救护,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口四十八小时内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在出险当地的代理人。因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责任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渔船如果发生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等情况,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责任免除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或碰撞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适航或不具备作业条件;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或政府征用、扣押;

三、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正常维修、保养、油漆费用以及蚀损、自然磨损、潜在缺陷、自身故障;

二、清理航道和清理污染的费用;

三、任何人员伤亡和疾病引起的费用;

四、因遭受保险事故导致停航、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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