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癌症关爱保险金
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 年内,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癌症(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且未身故,我们按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给付癌症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 年后,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癌症,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关爱保险金。 该项责任的总给付以 1 次为限。
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
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 年后,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癌症轻症,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予癌症关爱保险金受益人,提前给付后,本合同继续有效,癌症关爱保险金给付时将扣除已给付的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 癌症关爱保险金与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的给付金额之和累计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任一项或两项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的,癌症关爱保险金给付责任与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给付责任同时终止。
癌症住院津贴
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 年后,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癌症,并因该癌症进行住院治疗,我们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癌症住院津贴: 癌症住院津贴=基本保险金额×3‰×实际住院天数。 每一保单年度内,癌症住院津贴给付累计以 180 天为限;该项责任的总给付累计以 1000 天为限。
癌症手术津贴
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 年后,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癌症,并因该癌症接受本合同约定的癌症手术,我们对实际实施的每一次手术,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癌症手术津贴。 每一保单年度内,癌症手术津贴给付累计以 2 次为限;该项责任的总给付累计以 10 次为限。
癌症放、化疗津贴
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 年后,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癌症,并因该癌症接受放、化疗,我们对实际实施的放、化疗治疗,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癌症放、化疗津贴。 每一保单年度内,癌症放、化疗津贴给付以 1 次为限;该项责任的总给付累计以 10 次为限。
肝脏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津贴
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 年后,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癌症,并因该癌症接受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我们对实际实施的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3 倍给付肝脏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津贴。
该项责任的总给付累计以 2 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癌症,保险期间届满后仍在继续癌症治疗行为的,我们继续承担前述癌症住院津贴、癌症手术津贴、癌症放、化疗津贴以及肝脏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津贴的给付责任,但最长不超过癌症确诊之日起满 3 年。保险期间届满后我们所继续承担的各项给付责任在每个完整年度的给付上限以及总给付累计上限与保险期间内该项责任的给付上限一致,并且与保险期间内该项责任的给付累计计算。前述完整年度的计算方式同保单年度,自保险期间届满时起算。
身故保险金和癌症身故体恤金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18 周岁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18 周岁,我们按以下两者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①被保险人身故时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 ②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年满 18 周岁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年满 18 周岁,我们按以下两者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①被保险人身故时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的 105%;
②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若被保险人的身故是因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年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癌症所致,我们在给付前述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再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给付癌症身故体恤金,本合同终止。
癌症保险费豁免
若被保险人符合癌症关爱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除给付癌症关爱保险金外,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按以下约定豁免本合同的保险费: 自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癌症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起,我们每年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豁免当期应支付的本合同的保险费,直至本合同终止。
癌症或癌症轻症的确诊和治疗的医院范围
被保险人的癌症或癌症轻症的确诊、癌症治疗行为应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进行。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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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关爱保险金 | 在合同生效日起1年内,若被确诊初次发生约定的癌症(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且未身故,我们按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给付癌症关爱保险金,合同终止。 在合同生效日起1年后,若被确诊初次发生约定的癌症,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关爱保险金。 该项责任的总给付以 1 次为限。 |
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 | 在合同生效日起1年后,若被确诊初次发生约定的癌症轻症,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提前给付后,合同继续有效,癌症关爱保险金给付时将扣除已给付的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 癌症关爱保险金与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的给付金额之和累计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任一项或两项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的,癌症关爱保险金给付责任与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给付责任同时终止。 |
癌症住院津贴 | 在合同生效日起1年后,若被确诊初次发生约定的癌症进行住院治疗,我们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癌症住院津贴: 癌症住院津贴=基本保险金额×3‰×实际住院天数。 每一保单年度内,癌症住院津贴给付累计以180天为限;项责任的总给付累计以1000天为限。 |
癌症手术津贴 | 在合同生效日起1年后,若被确诊初次发生约定的癌症并接受约定的癌症手术,我们对实际实施的每一次术,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癌症手术津贴。 每一保单年度内,癌症手术津贴给付累计以2次为限;该项责任的总给付累计以10次为限。 |
癌症放、化疗津贴 | 在合同生效起 1 年后,若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癌症,并因该癌症接受放、化疗,我们对实际实施的放、化疗治疗,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癌症放、化疗津贴。 每一保单年度内,癌症放、化疗津贴给付以 1 次为限;该项责任的总给付累计以 10 次为限。 |
肝脏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津贴 | 在合同生效起 1 年后,若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癌症,并因该癌症接受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我们对实际实施的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3 倍给付肝脏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津贴。 |
身故保险金和癌症身故体恤金 | (1)若身故时未满18周岁,我们按以下两者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①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 ②保单现金价值。 (2)若身故时年满18周岁,我们按以下两者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①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的105%; ②保单现金价值。 若身故是因合同生效日起1年后被确诊初次发生约定的癌症所致,我们在给付前述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再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癌症身故体恤金,合同终止。 |
癌症保险费豁免 | 若符合癌症关爱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除给付癌症关爱保险金外,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按以下约定豁免保费: 自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癌症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起,我们每年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豁免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直至合同终止。 |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范围为出生满 30 天至 60周岁。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人民币 10 元的工本费后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分为保至被保险人年满 60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一日 24 时止、保至被保险人年满 70 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一日 24 时止或保至被保险人年满 80 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一日 24时止三种,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保险期间以保险单所载为准。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癌症轻症、癌症(无论是否身故)或癌症治疗行为的,我们不承担给付癌症关爱保险金,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癌症住院津贴,癌症手术津贴,癌症放、化疗津贴,肝脏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津贴及癌症身故体恤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医院范围外的其他医院发生癌症轻症确诊、癌症确诊或癌症治疗行为;
(2)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患疾病;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所患或出现的疾病(或其并发症)、症状、体征,但我们在承保时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1)项情形发生癌症轻症、癌症或癌症治疗行为,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2)项情形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癌症轻症、癌症或癌症治疗行为,且已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2)项情形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癌症轻症、癌症或癌症治疗行为,但未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3)、(4)、(5)、(6)项情形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癌症轻症、癌症或癌症治疗行为,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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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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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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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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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关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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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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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已领取癌症轻症提前给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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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轻症提前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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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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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基本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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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住院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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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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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本保额×实际住院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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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手术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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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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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基本保额 (每年2次为限,总累计可领取1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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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放、化疗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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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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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基本保额 (每年1次为限,总累计可领取1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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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脏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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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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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倍基本保额 (总累计可领取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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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和癌症身故体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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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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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保单生效一年后因癌症身故,额外再领取50%基本保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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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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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已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保单生效一年后因癌症身故,额外再领取50%基本保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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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保费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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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交余期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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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故意造成患疾病;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在约定医院范围外治疗、合同生效前已患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王先生30周岁,为自己投保太平洋“守护安康防癌疾病保险B款”,选择基本保额10万元,交费期间16年,年交保费2856元,保障至7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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