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根据投保人的选择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障和可选保障,只有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了可选保障,本公司方承担可选保障相应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投保人选择投保的保险责任在保险单上载明。
基本保障(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驾驶、乘坐非经营客运业务的机动车或乘坐合法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时在交通工具上发生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可选保障(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上述交通工具上发生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残疾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的该项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及本合同所附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身体残疾所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至保险期间届满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导致同一肢残疾,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在给付后次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可选保障(骨折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在上述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本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骨折和关节替换给付比例表》所列骨折或关节替换之一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的该项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及该项骨折或关节替换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骨折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骨折或关节替换类型不在本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骨折和关节替换给付比例表》之列,本公司不承担给付骨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骨折或关节替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保险金。
可选保障(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在上述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烧伤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的该项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及本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如至保险期间届满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烧伤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烧伤保险金。
可选保障(住院护理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上述交通工具上发生意外伤害,并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每日住院护理补贴金额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到保险期间届满仍未结束的,本公司
继续承担本项保险责任至住院结束,但最长不超过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 无论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是否延续至保险期间届满后,因同一次意外伤害而住院的,最高给付天数以 180 日为限。
可选保障(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上述交通工具上发生意外伤害,并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院进行门(急)诊或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承担下列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责任:
(1)医疗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进行门(急)诊或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对于在一次事故中发生的符合本合同签发地的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按双方约定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进行补偿。
(2)救护车费:指为抢救生命而发生的救护车辆费用。
(3)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到保险期间届满时,必要的门(急)诊或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前述第(1)项所列的保险责任,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止。 本合同中的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从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途
径取得费用补偿或赔偿,本公司给付保险金以扣除上述所得费用补偿或赔偿后的剩余费用金额为限。 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承担的给付上述各项可选保障保险金的责任,以投保时约定的该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
付的保险金达到该项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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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 | 老人驾驶、乘坐非经营客运业务的机动车或乘坐合法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时在交通工具上发生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老人驾驶、乘坐非经营客运业务的机动车或乘坐合法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时在交通工具上发生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残疾的,我们按对应的保险金额及合同所附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
意外骨折保险金 | 老人驾驶、乘坐非经营客运业务的机动车或乘坐合法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时在交通工具上发生意外伤害,导致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骨折和关节替换给付比例表》所列骨折或关节替换之一的,我们按对应的保险金额及该项骨折或关节替换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骨折保险金。 |
意外烧伤保险金 | 老人驾驶、乘坐非经营客运业务的机动车或乘坐合法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时在交通工具上发生意外伤害,导致烧伤的,我们按对应的保险金额及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
住院护理补贴保险金 | 老人驾驶、乘坐非经营客运业务的机动车或乘坐合法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时在交通工具上发生意外伤害,并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我们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住院护理补贴金额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保险金。 |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 | 老人驾驶、乘坐非经营客运业务的机动车或乘坐合法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时在交通工具上发生意外伤害,并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院进行门(急)诊或住院治疗的,我们承担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救护车费。 |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最长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因下列第(1)至(12)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本保险条款“2.3 保险责任”约定的“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因下列第(1)至(16)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进行门(急)诊或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本保险条款“2.3 保险责任”约定的“住院护理补贴保险金”和“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因下列第(1)至(18)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骨折的,本公司不承担本保险条款“2.3 保险责任”约定的“骨折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醉酒,斗殴,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7)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8)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的除外;
(10)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3)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14)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15)被保险人在非本合同约定等级的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和专科门诊费用,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6)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已由第三者赔偿或补偿的部分;
(17)被保险人先天性关节脱位、病理性脱位、习惯性脱位、陈旧性脱位或复发性脱位;
(18)被保险人病理性骨折(指有病骨骼遭受轻微外力即发生的骨折)或被诊断为骨质疏松并因该病症而导致的骨折。 发生以上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如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本公司不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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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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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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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意外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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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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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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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意外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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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额×人身残疾约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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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意外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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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额×意外骨折约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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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意外烧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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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额×意外烧伤约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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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意外住院护理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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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日补贴×实际住院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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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意外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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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医疗费用-免赔额)×约定比例-已获其他渠道费用补偿 (保险公司也承担救护车费用)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因故意自杀、犯罪、醉酒、斗殴、吸食毒品、酒驾、流产分娩导致的伤害、医疗事故、药物过敏、精神疾患所致意外、私自使用药物、参加高风险活动、购买残疾用具费用、体检康复治疗、医院等级不符、已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先天性关节脱位、病理性骨折、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