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民用燃气意外事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民用燃气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本公司按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因民用燃气意外事故残疾,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
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
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项或两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
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上肢或同一下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
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对被保险人因民用燃气意外事故发生急救医疗所实际支付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
定的,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每次事故的急救医疗检查费以 300 元为限)、手术费、药费,本公司
在急救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民用燃气意外事故而急救医疗,到保险期间届满
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急救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长至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30 日止。若被
保险人从其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保险计划或从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本公司给付急救医
疗保险金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四、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无论一项或数项)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
金和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急救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的急救医疗
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急救医疗保险金达到对应的急救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
急救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自民用燃气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次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我们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因民用燃气意外事故残疾,我们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 | 因民用燃气意外事故发生急救医疗所实际支付的,符合合同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每次事故的急救医疗检查费以 300 元为限)、手术费、药费,我们在急救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最长不超过 1 年。
对下列费用或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未经燃气公司认可,擅自拆卸、接装或移动燃气设备,私自接装以燃气为能源的生活器具及其他违反有
关法规及燃气公司安全使用燃气设备规定的行为;
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醉酒,斗殴,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非因民用燃气意外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九、被保险人的床位费;
十、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
等)的费用;
十一、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十二、被保险人在非本合同约定等级的医院治疗;
十三、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已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如发生以上一至七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
险人身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
值。
保什么 |
保多少 |
燃气意外身故 |
约定保额 |
燃气意外残疾 |
约定保额×身体残疾给付比例 |
燃气意外急救医疗费用 |
实际支付医疗费用-已获其他渠道医疗费用补偿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因故意自杀、犯罪、吸食毒品、醉酒、斗殴、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设备规定、非因民用燃气意外发生的治疗、被保险人的床位费、购买残疾用具费用、体检康复治疗、医院等级不符、已由第三者赔偿部分、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