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附加合同有效,我们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一)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1.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
我们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同时我们将豁免本附加合同在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至交费期满之间本附加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但不包括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我们不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2.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并且初次确诊时间在等待期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如果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365日后,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本附加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
(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如果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365日后,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本附加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第一次重大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特定疾病保险金
1.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本附加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特定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额外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每种特定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特定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不同特定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附加合同的特定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本项责任终止,但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罹患本附加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特定疾病,我们仅按一种特定疾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2.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本附加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特定疾病,并且初次确诊时间在等待期内,我们不承担本项责任,同时本项责任终止。
三、身故保险金
1.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如果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年交保险费×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保单年度数或交费年期数(以较小者为准)。
(2)如果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已满18周岁且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我们按以下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①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②本附加合同的年交保险费×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保单年度数或交费年期数(以较小者为准);
③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上述年交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在年交的交费方式下对应的保险费率,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基础,按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计算。
2.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我们只给付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的其中一项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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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一)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1.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 保险公司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同时保险公司将豁免附加合同在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至交费期满之间附加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但不包括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2.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确诊约定的重大疾病,并且初次确诊时间在等待期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终止。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如果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365日后,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附加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 (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如果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365日后,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附加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第一次重大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同时附加合同终止。 |
特定疾病保险金 | 1.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附加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特定疾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额外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每种特定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特定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不同特定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附加合同的特定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本项责任终止,但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罹患附加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特定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特定疾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2.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附加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特定疾病,并且初次确诊时间在等待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项责任,同时本项责任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1.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终止。 (1)如果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的年交保险费×被保险人身故时附加合同的保单年度数或交费年期数(以较小者为准)。 (2)如果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已满18周岁且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①被保险人身故时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②附加合同的年交保险费×被保险人身故时附加合同的保单年度数或交费年期数(以较小者为准); ③被保险人身故时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上述年交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在年交的交费方式下对应的保险费率,以被保险人身故时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基础,按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计算。 2.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终止。 保险公司只给付附加合同保险责任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的其中一项保险金。 |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相
应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0-5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