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并符合各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各省市城镇职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办法(以上两种办法简称《基本医疗办法》)规定在指定医院(医院范围详见释义,下同)门诊或住院治疗的,若被保险人已投保本公司的个人名下的太平附加绿洲门诊团体医疗保险或太平附加绿洲住院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之保险金额使用完毕,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的合理的由被保险人自负的医疗费用可按约定比例给付公共医疗保险金额。
本公司所给付公共医疗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个人公共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达到其保险金额时,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给付的累计金额以投保人名下的公共保险金额为限。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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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公共医疗保险金 | 若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并符合各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各省市城镇职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指定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的,若已投保我们的个人名下的太平附加绿洲门诊团体医疗保险或太平附加绿洲住院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之保险金额使用完毕,经申请,全面审核同意后我们对发生的合理的由自负的医疗费用可按约定比例给付公共医疗保险金额。 |
投保范围
一、年龄在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正式在职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附属被保险人参加本附加合同。
二、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其在职人员必须75%以上投保,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5人。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2、任何职业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3、牙科疾病,但因意外所致的不受此限;
4、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罹患的疾病或已出现的症状罹患的、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5、被保险人的一般健康检查或疗养、康复、以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6、各省市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含公费和劳保)不予结算的医疗费用或正在执行的自费项目和药品部分的费用;
7、被保险人在非指定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8、未超过主合同保险金额的医疗费用;
9、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二、无论前款何种情形发生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
三、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什么 | 保多少 |
公共医疗费用 | 实际支付合理费用×约定比例 |
被保险人因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任何职业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牙科疾病;投保前已罹患的疾病或已出现的症状罹患的、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自费项目和药品部分的费用;在非指定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未超过主合同保险金额的医疗费用;一般健康检查或疗养、康复等;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