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因疾病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九十日规定的限制),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 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由被保险人自负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 元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二、 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日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的同一次住院,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住院费用的支付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三、 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 对被保险人发生的同一医疗费用款项,保险人不予重复补偿。
保障项目 | 说明 |
---|---|
住院医疗保险金 | 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由自负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 元以上部分,我们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
投保范围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的全日制在册学生及幼儿园儿童,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一年。本附加合同期满后,保险公司有权利对提出续保申请的合同重新审核,并做出合理调整。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 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2、 被保险人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3、 牙齿治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
4、 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5、 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6、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
7、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罹患的疾病或已出现的症状;
8、 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
9、 各省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不予结算的医疗费用或正在执行的自费项目和药品部分的费用;
10、 被保险人在非指定医院就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11、 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二、若发生前款情况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
三、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什么 | 保多少 |
住院医疗 | (实际支付合理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100)×约定比例 |
注:此产品为医疗保障,疾病有90天观察期
被保险人因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因精神疾患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牙齿治疗、美容手术等;投保前已罹患的疾病或已出现的症状;自费项目和药品部分的费用;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在非指定医院就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