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 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照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后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 天内,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照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后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 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身故保险金
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 日内,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身故,我们按照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后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 日后非因意外伤害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
(1)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 周岁(不含18 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
a) 您累计已交纳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
b) 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 周岁(含18 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后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 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则自其轻症疾病确诊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本合同的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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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 日内,经医院 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合同所定 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按照您已交纳的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 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于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后经医院初次确诊因 意外伤害导致罹患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者于合同生 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合 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 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 天内,经医 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罹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 按照您已交纳的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 金,合同终止。 于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后经医院初次确诊因 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者于合同生 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 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 害导致罹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按合同基本保 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 金责任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 日内,非因意 外伤害身故,按照您已交纳的合同的保险费数额给付 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于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后因意外伤害或者于 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 日后非因意外伤害身故, 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 (1) 如果身故时未满18 周岁(不含18 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险 金的数额等于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 a) 您累计已交纳合同的保险费数额; b) 身故之日合同的现金价值。 (2) 如果身故时已满18 周岁(含18 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险金 的数额等于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于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后经医院初次确诊因 意外伤害导致罹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于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 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 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合同 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则自其轻症疾病确诊后首个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 至合同的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 合同的保险费。 |
因下列第(1)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2)至第(9)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2)至第(9)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且不承担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8)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符合本合同“因职业关系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和“经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定义的不在此限);
(9)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
因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因上述第(1)项以及第(3)至第(7)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感染艾滋病病毒、遗传性疾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