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长期护理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至特定日前(不含该日)因意外伤害,或者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后第91日起至特定日前(不含该日)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该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长期护理状态,且该长期护理状态不间断持续180 日以上的,经双方约定的医疗或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本公司将在确认符合前述标准后,于首次给付日及之后的每个年生效对应日按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向其护理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直至该被保险人的长期护理状态终止、该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该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以三者中最早发生者为准)。若被保险人在上述达到长期护理状态之日与首次给付日分别处于两个保单年度,则本公司于首次给付日按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再额外给付一笔长期护理保险金。
前款中被保险人的长期护理状态终止后,若被保险人再次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长期护理状态,且符合前款所述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条件的,则本公司按前款约定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相应的首次给付日为新的首次给付日。
特定日,指:(1)若被保险人在其保险期间开始之日未满本合同约定年龄的,则特定日为被保险人年满本合同约定年龄之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2)若被保险人在其保险期间开始之日或以前满本合同约定年龄的,则特定日为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开始之日,此情形下,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长期护理保险金责任,但本公司按本条款2.4.2 承担老年护理保险金责任。特定日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上载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向护理保险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①被保险人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 天内,且在特定日前(不含该日),非因意外伤害导致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长期护理状态;
②被保险人因本公司对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前已发生的意外伤害或非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在其保险期间内,且在特定日前(不含该日)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长期护理状态;
③被保险人因其保险责任中止期间内发生的意外伤害或非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在其保险期间内,且在特定日前(不含该日)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长期护理状态。
上述情形下,长期护理保险金的数额为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
①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数额之和;
②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时的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老年护理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日或之后的年生效对应日,且被保险人在该日不符合本条款2.4.1 中本公司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的情形,则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向其护理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老年护理保险金。自被保险人的护理保险金受益人开始有权领取首笔老年护理保险金后,本公司在之后的年生效对应日,继续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向护理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老年护理保险金,直至该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该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以较早者为准),同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自特定日前180 日起(含该日)至特定日前(不含该日),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长期护理状态,且该长期护理状态不间断持续180 日以上的,本公司按本条款2.4.1 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不给付老年护理保险金。若此前本公司已给付了老年护理保险金,则本公司在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时需将已给付的老年护理保险金扣除。
疾病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数额之和与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应的身故日现金价值的较大者,扣除本公司已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与老年护理保险金数额之和后,向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若本公司累计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与老年护理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或超过以下两者中的较大者,则本公司不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①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数额;
②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身故日现金价值。
豁免保险费
在交费期间内,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长期护理状态,且该长期护理状态不间断持续180 日以上的,本公司豁免相应豁免保险费期间内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应交保险费。豁免保险费期间自该被保险人进入长期护理状态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该被保险人该次长期护理状态终止之日止。若被保险人该次长期护理状态未不间断持续180 日以上,则本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投保人应于该次长期护理状态终止日次日补交其应交未交的保险费,且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之后各期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日期足额交纳保险费,则关于宽限期的处理详见本条款 5.2条的规定。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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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护理金 | 若于其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至特定日前(不含该日)因意外伤害,或者于其保险 期间开始后第91 日起至特定日前(不含该日)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长期 护理状态,且该长期护理状态不间断持续180 日以上的,经双方约定的医疗或鉴定 机构鉴定确认,将在确认符合前述标准后,于首次给付日及之后 的每个年生效对应日保险金额给付长期护理保 险金,直至长期护理状态终止、该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该被保险人的保 险期间届满(以三者中最早发生者为准)。若在上述达到长期护理状态之日 与首次给付日分别处于两个保单年度,则于首次给付日按保险金 额再额外给付一笔长期护理保险金。 |
疾病身故保险金 | 若因疾病导致身故,保险责任终止,按照合 同项下对应的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数额之和与合同项下 对应的身故日现金价值的较大者,扣除已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与老年护理 保险金数额之和后,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若累计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与老年护理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或超过以下两 者中的较大者,则不再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①合同项下对应的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数额; ②合同项下对应的身故日现金价值。 |
豁免保费 | 在交费期间内,达到合同约定的长期护理状态,且该长期护理状态不间 断持续180 日以上的,豁免相应豁免保险费期间内合同对 应的应交保险费。豁免保险费期间自该被保险人进入长期护理状态后的首个保险费 约定交纳日开始,至该次长期护理状态终止之日止。若该次长 期护理状态未不间断持续180 日以上,则不予豁免保险费。投保人应于该次 长期护理状态终止日次日补交其应交未交的保险费,且应按合同约定交纳之后各 期保险费。 |
老年护理保险金 | 若生存至特定日或之后的年生效对应日,且在该日不符合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的情形,则按保险金额给付老年护理保险金。自护理保险金受益人开始有权 领取首笔老年护理保险金后,在之后的年生效对应日,继续按保 险金额给付老年护理保险金,直至身故或者保险期间届满(以较早者为准),同时保险责任终止。 |
因下列第(1)至第(10)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长期护理状态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因下列第(1)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8)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9)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但经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除外;
(10)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但本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长期护理状态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的护理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责任终止之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因上述第(2)至第(10)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长期护理状态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责任终止之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责任终止之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因上述第(2)至第(7)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责任终止之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感染艾滋病、患遗传性疾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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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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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护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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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 (确诊长期护理状态后,且该长期护理状态不间断持续180 日以上,每年领取一次) |
老年护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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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 (确诊老年护理状态后,每年领取一次) |
疾病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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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已领取护理金)或(保单现金价值-已领取护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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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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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交剩余保费 (确诊长期护理状态后,且该长期护理状态不间断持续180 日以上,可免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