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 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见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按您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不计息)向轻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 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向轻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本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合同“9.1 轻症疾病定义”。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 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按您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不计息)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
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 日内,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您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不计息)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 日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
(1)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 周岁(不含18 周岁生日),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
(2)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 周岁(含18 周岁生日),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 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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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生效起180 日内,经 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 多种),将按您累计已交纳的合同的保险费数额(不计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 一种或者多种),或者于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 论一种或者多种),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 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合同生效起180 日内,经 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合 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将按您累计已交纳的合同的 保险费数额(不计息)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 终止。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 于合同生效起180 日后,经医院初 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将按合同基本 保险金额的20%向轻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身故保险金 | 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 日内,非 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将按您累计已交纳的合同的保险费数额(不计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于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 后复效)之日起180 日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将 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 (1)如果身故时未满18 周岁(不含18 周岁生日),身故保险金数额 等于您已交纳的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 (2)如果身故时已满18 周岁(含18 周岁生日),身故保险金数额等 于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
轻症疾病豁免保费 | 若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 于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 日后,经医院初 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 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豁免前述期间内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 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
因下列第(1)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2)至第(10)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1)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8)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9)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但符合本合同“经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或者“因职业关系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定义的不在此限);
(10)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
因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因上述第(1)项以及第(3)至第(7)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因上述第(3)至第(10)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感染艾滋病、患遗传性疾病、自伤、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