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犹豫期结束的次日及本合同每一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生存,我们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生存
保险金。生存保险金的数额为年金领取额×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
(1) 在被保险人年满60 周岁前,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0%;如果被保险人在交费期间(见10.6)届满后仍生存,我们保证给付生存保险金至被保险人年满85 周岁前(不
含85 周岁生日)的最后一个年生效对应日。如果被保险人在保证给付期内身故,我们将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
一次性给付在该期间内尚未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总额,其数额为: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至被保险人年满85周岁
前(不含85 周岁生日)的最后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期间,我们应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的生存保险金之和(
不计息),本合同终止。
前述保证给付期是指交费期间届满后至被保险人年满85 周岁前(不含85 周岁生日)的最后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期间。
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交费期间内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
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交费期间届满后身故,身故保险金为零,本合同终止。
如果交费期间已届满且被保险人在年满60 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仍生存,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可以选择一次
性领取生存保险金,其数额等于年金领取额的21倍,该数额已包含被保险人在年满60 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
应日应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要行使上述选择权,需要在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60 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前30 天内行
使。
如果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行使选择权,则视为放弃选择权,我们继续按本合同2.4 条关于
生存保险金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身故,
则自其身故后本合同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本合同的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
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后身故的
,我们均不承担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因投保人身故需要变更本合同投保人的,我们依法办理本合同投保人变更手续。
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发生本合
同所指的高残,且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证明符合本合同所指的高残,则自投保人高残后本
合同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本合同的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或者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所指高残
的规定之日,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
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后高残的,我们均不承担该次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如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所指高残的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通知我们,我们所承担的本次高残豁免保
险费的责任自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所指高残的规定时起中止。投保人需继续交纳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
责任中止后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我们将不接受关于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投保人高残豁免保险费期间,我们有权每隔一段时间要求投保人提供持续高残的证明或者接受体检,其时间间
隔取决于投保人高残的程度及我们的有关规定。持续高残证明和体检必须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
构)提供,所需费用由我们承担。如投保人不能提供前述证明或者未按我们的要求接受体检,我们有权中止本
次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投保人需继续交纳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责任中止后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保障项目 | 说明 |
---|---|
生存保险金 | 在合同犹豫期结束的次日及合同每一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生存,我们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生存 保险金。生存保险金的数额为年金领取额×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 (1) 在年满60 周岁前,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0%; (2) 在年满60 周岁后(含60 周岁生日),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 如果在交费期间届满后仍生存,我们保证给付生存保险金至年满85 周岁前(不含85 周岁生日)的最后一个年生效对应日。如果在给付期内身故,我们将未领取的给付于受益人。合同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如果在交费期间内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数额等于已交纳的 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合同终止。 如果在交费期间届满后身故,身故保险金为零,合同终止。 |
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 | 若发身意外事故180天内导致身故,身故后所有保费不需在交纳。 |
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 | 若遭受意外180天内导致高残,且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符合合同所指的高残,则自高残后的保险费我们视为已交。 |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被保险人年满105 周岁时所在保单年度结束时止。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4) 在本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除外;
(5) 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
价值。
因上述第(2)至第(7)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因上述第(2)至第(7)项情形导致投保人身故或者高残的,以及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导致
投保人身故或者高残的,我们不承担本合同2.4 条约定的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或者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
保险费的责任。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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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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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费期内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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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全部保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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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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犹豫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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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额×20%或约定保额 (领取一次) |
60周岁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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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额×20% (每年领取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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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60周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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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额 (每年领取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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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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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交余期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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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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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交余期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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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泰康幸福人生B 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