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我们将根据被保险人的住院天数(实际住院天数扣除免赔天数)和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住院日额津贴,按下列规定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1)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在在校日,按下列公式计算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实际住院天数–在校日免赔天数) ×在校日住院日额津贴
(2)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在非在校日,按下列公式计算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实际住院天数–非在校日免赔天数) ×非在校日住院日额津贴
其中,免赔天数分为 0天、1天、2天、3天和4天五档,住院日额津贴的单位为10元/日,在校日免赔天数、非在校日免赔天数、在校日住院日额津贴和非在校日住院日额津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在校日是指不包含法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寒暑假日、周六及周日的日子。对于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的被保险人,依据其就读学校(或者幼儿园)的规定确定寒暑假日;对于非就读于学校(或者幼儿园)的被保险人,本
附加合同将1月15日至2月15日,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约定为寒暑假日。 非在校日是指本附加合同定义的在校日以外的日子。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多次住院治疗的,如果累计的实际住院天数大于约定的免赔天数,我们在计算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时对累计的实际住院天数扣除一次免赔天数;如果累计的实际住院天数小于约定的免赔天数,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多次住院治疗的,我们在计算各次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时每次均会扣除免赔天数。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且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90日内的住院,我们仍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90日后的住院,我们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治疗,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给付天数最高以 90日为限。本附加合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累计给付天数最高以
180日为限。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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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我们根据住院天数(实际住院天数扣除免赔天数)和合同约定的住院日额津贴,按下列规定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1)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在在校日,按下列公式计算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实际住院天数–在校日免赔天数) ×在校日住院日额津贴 (2)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在非在校日,按下列公式计算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实际住院天数–非在校日免赔天数) ×非在校日住院日额津贴 |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最长不超过主合同的保险期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周岁至 18周岁。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住院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香港、澳门、台湾或者中国境外的国家、地区接受治疗;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7) 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医疗事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9) 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
(10) 疗养、康复治疗(、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牙齿治疗、安装假肢、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1)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2)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治疗、自伤自杀、妊娠流产分娩、精神和行为障碍、未遵医嘱、参加高危运动、疗养或康复治疗、、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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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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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期间意外住院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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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住院天数-在校免赔天数)×在校住院日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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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在校期间意外住院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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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住院天数-非在校免赔天数)×非在校住院日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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