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或者投保人指定且已书面告知本公司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属于本附加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向该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如果累计医疗费用大于100元的免赔额,本公司在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对累计医疗费用扣除一次100元的免赔额;如果累计医疗费用小于100元的免赔额,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本公司在每次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均会扣除一次100元的免赔额。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且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15日内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及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90日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仍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15日后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及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90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附加合同中所规定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且各项医疗费用应与医师的医嘱和处方一致。不符合前述约定的医疗费用以及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完全自费医疗费用和部分自费医疗费用中属于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范围,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之和以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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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在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或者指定且已书面告知我们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属于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我们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香港、澳门、台湾或者中国境外的国家、地区接受治疗;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7) 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医疗事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9) 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10) 疗养、康复治疗、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牙齿治疗、安装假肢、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1)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2)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治疗、自伤自杀、妊娠流产分娩、精神和行为障碍、未遵医嘱、参加高危运动、安装假肢、非意外导致的整容、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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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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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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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支付合理费用-已从其他渠道报销部分-1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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