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驾驶证,在驾驶本附加合同定义的交通工具时,或者被保险人作为乘务人员在本附加合同定义的交通工具运营过程中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属于本附加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免赔额后,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向该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免赔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如果累计医疗费用大于约定的免赔额,本公司在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对累计医疗费用扣除一次约定的免赔额;如果累计医疗费用小于约定的免赔额,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本公司在每次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均会扣除一次约定的免赔额。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且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15日内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及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90日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仍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15日后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及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90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附加合同中所规定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且各项医疗费用应与医师的医嘱和处方一致。不符合前述约定的医疗费用以及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完全自费医疗费用和部分自费医疗费用中属于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范围,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之和以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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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在驾驶合同定义的交通工具时,或者作为乘务人员在合同定义的交通工具运营过程中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发生属于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我们在扣除免赔额后,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香港、澳门、台湾或者中国境外的国家、地区接受治疗;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的交通工具;
(6) 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7) 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超载驾驶;
(8) 被保险人对交通工具进行人工直接供油;
(9)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0)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在中国大陆意外地区治疗、自伤自杀、精神和行为障碍、超载、对交通工具进行人工直接供油、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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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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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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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支付合理费用-已从其他渠道报销部分-免赔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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