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特点
针对燃气用户,保障全面
保险责任
凡使用天然气、煤气或液化气等民用燃气的用户均可投保本保险。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民用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负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附表所列残疾之一时,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及残疾程度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在遭受意外伤害时造成附表二所列部位Ⅲ度烧伤,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及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烧伤保险金。
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在医院治疗,
本公司对超过100元人民币免赔额以上的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但本项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保险金额的10%。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因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我们按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意外烧伤保险金 | 因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附表所列残疾之一时,我们按合同保险金额及残疾程度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
意外医疗保险金 | 因遭受意外伤害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在医院治疗,我们对超过100元人民币免赔额以上的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但本项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保险金额的10%。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因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在遭受意外伤害时造成列部位Ⅲ度烧伤,我们按合同保险金额及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烧伤保险金。 |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烧伤或者发生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接受治疗;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7) 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医疗事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
统计分类(ICD-10)》为准);
(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9) 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翼或者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蹦极;
(10) 疗养、康复治疗、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牙齿治疗、安装假肢、非意外事故所致的
整容手术;
(11) 被保险人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12) 被保险人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13) 被保险人违反供气用气合同种的其他条例;
(14)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5)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烧伤或者发生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投保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分娩、妊娠、药物过敏、医疗事故、未遵医嘱、参加高风险运动、疗养、康复治疗、未经批准擅自接通燃气管道、自行拆卸燃气设施、违法供气合同种的其他条例、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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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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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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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额-已领取伤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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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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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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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烧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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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额×意外烧伤约定比例 |
意外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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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需支付合理费用-100 (累计赔付不超过约定保额的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