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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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120种),且确诊时未满60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120种),且确诊时已满60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65天后,初次发生并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患上合同约定的除首次重大疾病以外其他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确诊时未满60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65天后,初次发生并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患上合同约定的除首次重大疾病以外其他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确诊时已满60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患上合同约定的20种中症疾病中的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5%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患上合同约定的50种轻症疾病中的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 |
30岁前特定关爱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患上合同约定的20种特定疾病的一种或多种,且确诊时未满30周岁,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额外给付30岁前特定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身故或全残,且身故或全残时未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身故或全残,且身故或全残时已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
重疾/中症/轻症豁免保费 |
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合同继续有效。 |
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恶性肿瘤——重度获赔了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恶性肿瘤——重度确诊日起3年后,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含新发、持续、复发及转移)患有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6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被确诊一项以上恶性肿瘤——重度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
特定心血管疾病关爱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合同约定的特定心血管疾病(10种)获赔了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特定心血管疾病确诊日起3年后,再次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患有同一种特定心血管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60%给付特定心血管疾病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
身故或全残关爱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身故或全残,且身故或全残时已满18周岁且未满60周岁的,在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责任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额外给付身故或全残关爱保险金,合同终止。 |
投保人身故、全残、重疾豁免保费 |
(1)身故免保险费 投保人于等待期后身故,保险公司豁免投保人身故之日以后的主合同和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于主合同的其他附加合同的各期保险费,附加合同终止。 (2)全残豁免保险费 投保人于等待期后全残,保险公司豁免投保人确诊日以后的主合同和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于主合同的其他附加合同的各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3)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投保人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界定的120种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保险公司豁免确诊日以后的主合同和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于主合同的其他附加合同的各期保险费,附加合同终止。 |
投保人中症、轻症豁免保费 |
投保人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界定的20种中症疾病或50种轻症疾病中的任何一种,保险公司豁免确诊日以后的主合同和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于主合同的其他附加合同的各期保险费,附加合同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