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但若本合同有效期内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附录一”)中所列伤残之一者,本公司将以本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基数,按“附录一”所示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身体结构或身体功能伤残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伤残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伤残情况进行伤残鉴定。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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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 |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但若合同有效期内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
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 |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附录一”)中所列伤残之一者,保险公司将以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基数,按“附录一”所示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身体结构或身体功能伤残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伤残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伤残情况进行伤残鉴定。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已存在因疾病或意外导致伤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因精神错乱、失常所致;
四、被保险人自杀,但该被保险人连续续保超过两年或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六、被保险人猝死,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八、被保险人因怀孕(含宫外孕)、流产或分娩(含剖宫产)所致;
九、被保险人因接受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或因药物过敏所致;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所致;
十二、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与保险公司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