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德生命福相随综合保障计划(2017版)
个人
投保范围
0-55周岁
投保年龄
终身
投保年限
属于长期重大疾病保障产品,针对81种重疾和41种轻症提供保障,60周岁后提供医疗保障,身故全残皆有保障。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富德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2017版)条款第4页共12页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非因意外伤害事故(释义一)导致身故或全残(释义二),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释义三),本合同终止。这一百八十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无等待期。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并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前,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年龄系数;(2)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3.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并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年龄系数+累积红利保险金额;(2)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

 

二、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年龄系数;(2)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年龄系数+累积红利保险金额;(2)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自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发生之日或非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非因意外伤害事故(释义一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这一百八十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无等待期。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医疗保险金给付

在被保险人年满60 周岁之后,若被保险人非因意外或因意外伤害事故,在本公司 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在该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给 付医疗保险金(不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渠道所获的医疗费用补偿),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 付的医疗保险金等额减少。 在一个保险年度中,医疗保险金的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为 限,但在前面各保险年度未使用完的医疗保险金限额可以累积到以后的各保险年度使用;在本附 加合同有效期内,若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 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的差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

3.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的差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

4.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附加合同“第十八条 重大疾病的定 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第十八条 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 本附加合同“第十八条 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本公 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若给付医疗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主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按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比例减少;若主保险合同为增额分红保险,本公司将同时退还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可能分配的终了红利。

 

三、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本公 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4.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附加合同“第十九条 轻症疾病的定 义”之疾病,或达到本附加合同“第十九条 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接受符合本附加合 同“第十九条 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本公司认可的 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针对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每一轻症疾病,本公司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有 效期内,若累计轻症保险金的给付次数达到五次,则本附加合同的该项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若 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已满足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本公司将给付重大疾 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1.若于等待期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终止; 2.若于等待期后,并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前,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1)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年龄系数; (2)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3.若于等待期后,并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1)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年龄系数+累积红利保险金额; (2)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1.若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1)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年龄系数; (2)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2.若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1)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年龄系数+累积红利保险金额; (2)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
医疗保险金给付 年满60周岁之后,若非因意外或因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将根据在该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不扣除从其他渠道所获的医疗费用补偿),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医疗保险金等额减少。 在一个保险年度中,医疗保险金的给付金额,以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为限,但在前面各保险年度未使用完的医疗保险金限额可以累积到以后的各保险年度使用;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附加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于等待期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附加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附加合同终止; 2.若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的差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 3.若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公司将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的差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 4.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指首次发生符合附加合同“第十八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附加合同“第十八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附加合同“第十八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若给付医疗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主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按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比例减少;若主保险合同为增额分红保险,保险公司将同时退还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可能分配的终了红利。
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 于等待期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附加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附加合同终止; 2.若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若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患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4.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附加合同“第十九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达到附加合同“第十九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接受符合本附加合同“第十九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


1.投保人故意造成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2.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故意自伤;

 

5.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至2项情形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3至第7项情形的,本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


1.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2.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发生上述情形的,本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第1 至 7 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或因第 1 至 9 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 险人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 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手术、轻症疾病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 保险责任:


1.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符合本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七项“因职业关系导致的 HIV 感染”和第五十一项“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 除外;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1 至 2 项情形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 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3 至第 9 项情形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 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5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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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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