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4.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合同“第二十二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本合同“第二十二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本合同“第二十二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二、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
在被保险人年满70周岁(不含70周岁)之前,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3.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患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4.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合同“第二十三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
疾病,或首次达到本合同“第二十三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本合同“第二十三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针对本合同定义的每一轻症疾病,本公司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累计轻症保险金的给付次数达到五次,则本合同的该项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若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已满足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本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三、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身故当时的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因上述重大疾病身故,本公司只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
四、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1.除另有约定外,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本公司将豁免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之日起本合同投保人应交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2.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本公司将豁免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之日起本合同投保人应交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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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若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身故当时的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确诊因上述重大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只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 |
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 1.若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2.若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3.若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4.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首次发生符合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首次达到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
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 | 在年满70周岁(不含70周岁)之前,保险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 1.若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2.若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3.若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患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4.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指首次发生符合合同“轻症疾病的定义”之 疾病,或首次达到合同“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本合同“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针对合同定义的每一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合同有效期内,若累计轻症保险金的给付次数达到五次,则合同的该项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若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时所患疾病已满足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1.除另有约定外,若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自被确诊首次患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之日起合同投保人应交的续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2.若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自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之日起合同投保人应交的续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公司视同自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达到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符合本条款“第二十二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中第三十五项“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和第五十五项“因职业关系导致的HIV感染”除外;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1至2项情形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3至第9项情形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达到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