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但若在一个保险年度中已有意外伤残4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附录一”)中所列伤残之一者,本公司将以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基数,按“附录一”所示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身体结构5或身体功能6伤残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伤残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伤残情况进行伤残鉴定。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附录一”所示的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不同的,以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相同的,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得采用“附录一”所示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对应给付比例为标准给付,但应扣除前次伤残评定的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给付比例(包括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录一”所示的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给付比例)。
在一个保险年度中,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给付以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限,当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的金额累计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终止。
三、水陆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依照本条前两款有关约定本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本公司除按本条前两款的有关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外,另按本条前两款有关约定实际给付的相应保险金的二倍给付水陆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
四、航空意外额外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依照本条前两款有关约定本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本公司除按本条前两款的有关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外,另按本条前两款有关约定实际给付的相应保险金的四倍给付航空意外额外保险金。
五、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获得的如下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后,按余额部分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前文所述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是指:
(一)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在一个保险年度中,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的给付以本合同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限,当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给付的金额累计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六、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在医院经医生诊断,在必要的情况下住院治疗,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在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本合同的意外住院每日补贴金额,给付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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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 |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但若在一个保险年度中已有意外伤残4保险金给付,将按照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
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 | 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附录一”)中所列伤残之一者,将以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基数,按“附录一”所示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水陆交通意外额外给付 | 若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依照本条前两款有关约定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除按本条前两款的有关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外,另按本条前两款有关约定实际给付的相应保险金的二倍给付水陆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 |
航空意外额外给付 | 若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依照本条前两款有关约定本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除按本条前两款的有关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外,另按本条前两款有关约定实际给付的相应保险金的四倍给付航空意外额外保险金。 |
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给付 | 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在医院进行治疗,将根据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获得的如下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后,按余额部分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 |
意外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金 | 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在医院经医生诊断,在必要的情况下住院治疗,将根据被保险人在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本合同的意外住院每日补贴金额,给付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发生意外医疗费用支出或意外住院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已存在因疾病或意外导致伤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自杀,但该被保险人连续续保超过两年或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六、被保险人猝死,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八、被保险人因怀孕(含宫外孕)、流产或分娩(含剖宫产)所致;
九、被保险人因接受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或因药物过敏所致;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牙齿修复或整形、屈光矫正、美容或整容手术;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所致;
十三、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身故 | 约定保额 - 已领取保险金 | |
意外伤残 |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
水陆交通意外额外 | 身故 | (约定保额 - 已领取保险金)x2 |
伤残 |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x 2 | |
航空意外额外 | 身故 | (约定保额 - 已领取保险金)x4 |
伤残 |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x 4 | |
意外医疗 |
实际支出合理费用-社会或公费医疗已报销部分-其他渠道已报销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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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住院补贴 | 实际住院天数 x 住院日补贴额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已存在伤残、故意自伤、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猝死、未遵医嘱、流产分娩、医疗事故、药物过敏、牙齿修复、整形美容手术、进行高风险活动、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