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选择以下保险责任中的一项或多项。所选择的保险责任载明于电子保险单之上。所选保险责任一经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变更。
一、癌症保险金给付
(一)若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由医院2的专科医生3确诊首次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癌症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续保或连续投保本保险时,不受此限制)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癌症保险金额给付癌症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白血病保险金给付
(一)若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发生本合同所定义恶性肿瘤中的白血病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白血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续保或连续投保本保险时,不受此限制)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发生本合同所定义恶性肿瘤中的白血病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白血病保险金额给付白血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特定疾病保险金给付
(一)若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
保险时,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续保或连续投保本保险时,不受此限制)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特定疾病保险金额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投保人同时选择“癌症保险金给付”和“特定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特定疾病保险金额不得超过癌症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若投保人同时选择“癌症保险金给付”和“白血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当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符合本条第二款(一)项情形时,本公司仅承担给付白血病保险金的责任;当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符合第二款(二)项情形时,本公司将同时承担给付癌症保险金和白血病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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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保险金给付 | (一)若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保险时,于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发生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的,我们将按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癌症保险金,合同终止。 (二)若于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的,我们将按合同癌症保险金额给付癌症保险金,合同终止。 |
白血病保险金 | (一)若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于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发生合同所定义恶性肿瘤中的白血病的,我们将按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白血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二)若于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发生本合同所定义恶性肿瘤中的白血病的,我们将按合同白血病保险金额给付白血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
特定疾病保险金 | (一)若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保险时,于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发生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的,我们将按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二)若于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的,我们将按合同特定疾病保险金额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本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电子保险单上。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白血病、特定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九、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造成死亡、伤残或疾病、故意犯罪、自伤、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患先天性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