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我们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我们已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身故保险金责任。
二、中症疾病保险金
我们将根据本合同第三十条定义的中症疾病,按照下列约定依次承担下述1至3项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但对于中症疾病种类及定义中列明的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的中症疾病(第三十条中字体加粗且背景突出显示),我们不承担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1.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首次发病并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罹患本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且该中症疾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我们将无息返还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费,本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同时或先后达到“中度严重克罗恩病”和“中度肠道疾病并发症”的赔付标准,我们仅给付上述2、3项中一项中症疾病保险金。
三、轻症疾病保险金
4.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自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九十天后,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发病,并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罹患首次轻症疾病及第二次轻症疾病以外本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则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
五、身故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1.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罹患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且该重大疾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保险公司将无息返还合同的累计已交保费,合同终止。 2.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罹患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这项保险责任终止,同时合同的现金价值为零。 3.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按照下列约定之一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1)若首次重大疾病为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且自首次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生存满三年或三年以上,如果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第二次罹患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则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这项保险责任终止,同时合同终止。 (2)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三百六十五天后,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罹患首次重大疾病以外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这项保险责任终止,同时合同终止。 如果保险公司已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身故保险金责任。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1.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罹患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且该中症疾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保险公司将无息返还合同的累计已交保费,合同终止。 2.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罹患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则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这项保险责任终止。 3.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在合同有效期内且自首次中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九十天后,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罹患首次中症疾病以外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则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这项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确诊时同时符合中症疾病和重大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而不予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保险公司已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1.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罹患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且该轻症疾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保险公司将无息返还合同的累计已交保费,合同终止。 2.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罹患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则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这项保险责任终止。 3.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合同有效期内且自首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九十天后,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罹患首次轻症疾病以外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则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这项保险责任终止。 4.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合同有效期内且自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九十天后,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罹患首次轻症疾病及第二次轻症疾病以外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则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这项保险责任终止。 |
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罹患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自被保险人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日后的下一保单年度及以后余下各期的保险费,但不包含被保险人确诊日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但对于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种类及定义中列明的不在合同保障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合同继续有效。 |
身故保险金 |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合同有效,保险公司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1.如果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未满18周岁且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2.如果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未满18周岁且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已满18周岁且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二者之间数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1)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保单现金价值; 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无息返还合同的累计已交保费,同时合同终止。 |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中所列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中所列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投保人除外)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中所列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各项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人除外)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