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第(1)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1)至第(9)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少儿特定疾病、“恶性肿瘤——重度”、心脑血管特定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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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该次理赔的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和合同约定的全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现金价值降为零,合同继续有效。 |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365 日后,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五组中的任何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12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该次理赔的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365 日后,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前两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四组中的任何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14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该次理赔的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65日后,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前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三组中的任何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60%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该次理赔的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65日后,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前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两组中的任何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80%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该次理赔的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自第五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365 日后,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前五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一组中的任何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200%给付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同时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合同约定的每种中症疾病仅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当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达到两次后,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的,同时符合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和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同时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合同约定的每种轻症疾病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达到三次后,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的,同时符合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和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的,同时符合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和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少儿特定疾病额外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少儿特定疾病,且保险公司针对该疾病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若首次确诊该种少儿特定疾病时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保险公司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额外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少儿特定疾病额外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合同少儿特定疾病额外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
全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 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 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且被保险人全残时未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的300%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 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且被保险人全残时已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合 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
豁免保险费 |
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保险公司在以后的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逐期豁免当期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直至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当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与全残保险金,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的责任。 |
“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恶性肿瘤-重度”确诊之日起365日后,被保险人因“恶性肿瘤-重度”在保险公司认可医院接受合同约定的治疗行为的,保险公司对实际实施的治疗,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合同的“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并与上一次给付的“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相隔不少于365日。合同“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达到两次时,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
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恶性肿瘤-重度”确诊之日起满3年后,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再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次医疗行为导致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仅按一种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
合同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
第二次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心脑血管特定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年后,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再次确诊为同一种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合同第二次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
投保年龄:0-6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