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项目
|
说明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确诊日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按下列情况处理:
1)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的,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合同效力终止;
2)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属于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的,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项责任及身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并无需交纳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交纳的保费,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
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保险公司除给付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对于特定疾病确诊前3个月起至被保险人年满80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期间所发生的与特定疾病相关的医疗费用,按下列约定给付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对其发生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对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支付后剩余部分(含比例自付、自费和乙类先行垫付费用),按80%的比例给付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未享有社会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的,对其发生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给付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保险期间内,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基本保险金额的30%为限,当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累计给付达到基本保险金额的30%时,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商业保险等途径得到了部分补偿,保险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给付。
|
身故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18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当天)身故,保险公司按已交纳的保险费金额(不含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于18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后(含当天)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身故,保险公司按已交纳的保险费金额(不含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2)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原因身故,或者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
护理保险金
|
自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丧失日常生活能力且持续至观察期结束(观察期结束时被保险人未满6周岁的,则须持续至被保险人年满6周岁之日),在观察期结束后,若附加险合同仍有效,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护理保险金,同时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自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丧失日常生活能力且持续至观察期结束,在观察期结束的次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
老年关爱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80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且未发生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同时附加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按投保人交纳的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金额的110%给付老年关爱保险金,同时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