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确诊日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按下列情况处理:
1)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的,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效力终止;
2)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属于本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的,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项责任及身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并无需交纳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本公司除给付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对于特定疾病确诊前3个月起至被保险人年满80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期间所发生的与特定疾病相关的医疗费用,按下列约定给付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1) 若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对其发生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对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支付后剩余部分(含比例自付、自费和乙类先行垫付费用),按80%的比例给付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2) 若被保险人未享有社会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的,对其发生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70%的比例给付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基本保险金额的30%为限,当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累计给付达到基本保险金额的30%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商业保险等途径得到了部分补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给付。
身故保险金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确诊日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按下列情况处理: 1)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的,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效力终止; 2)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属于本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的,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项责任及身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并无需交纳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起至被18 周岁身故,按已交纳的保险费金额给付保 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18 周岁后身故,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合同生效之日起180 天内,因意外之外的原因身故,按已交纳的保险费金额给付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2) 合同生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身故,或者自合同生效之日起 180 天后因意外之外原因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本公司除给付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对于特定疾病确诊前3个月起至被保险人年满80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期间所发生的与特定疾病相关的医疗费用,按下列约定给付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1) 若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对其发生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对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支付后剩余部分(含比例自付、自费和乙类先行垫付费用),按80%的比例给付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2) 若被保险人未享有社会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的,对其发生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70%的比例给付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基本保险金额的30%为限,当特定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累计给付达到基本保险金额的30%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商业保险等途径得到了部分补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给付。 |
险种名称 |
保险期限 |
缴费方式 |
保额 |
保险费 |
主要保险责任 |
康乐人生重疾保险 |
至80岁 |
20年期缴 |
30万 |
11100 |
每满5年,重疾保额按基本保额10%递增;因意外或保单生效180天后因病初患约定36类大病之一,按确诊日重疾保额给付;生存至80岁无发生保险事故,按1.1倍所交保费领取关爱金;还承担特定疾病、身故保障及失能保障责任。 |
合计 |
|
|
|
11100 |
|
年度 |
年龄 |
年缴保费 |
累计缴费 |
重疾保额递增 |
累计领取 |
年度领取 |
意外、护理保额 |
||||||||||||||||||||||||
0 |
30 |
11100 |
11100 |
300000 |
0 |
0 |
300000 |
||||||||||||||||||||||||
3 |
33 |
11100 |
44400 |
300000 |
0 |
0 |
300000 |
||||||||||||||||||||||||
6 |
36 |
11100 |
77700 |
330000 |
0 |
0 |
300000 |
||||||||||||||||||||||||
9 |
39 |
11100 |
111000 |
330000 |
0 |
0 |
300000 |
||||||||||||||||||||||||
12 |
42 |
11100 |
144300 |
360000 |
0 |
0 |
300000 |
||||||||||||||||||||||||
15 |
45 |
11100 |
177600 |
390000 |
0 |
0 |
300000 |
||||||||||||||||||||||||
18 |
48 |
11100 |
210900 |
390000 |
0 |
0 |
300000 |
||||||||||||||||||||||||
21 |
51 |
0 |
222000 |
420000 |
0 |
0 |
300000 |
||||||||||||||||||||||||
24 |
54 |
0 |
222000 |
420000 |
0 |
0 |
300000 |
||||||||||||||||||||||||
27 |
57 |
0 |
222000 |
450000 |
0 |
0 |
300000 |
||||||||||||||||||||||||
30 |
60 |
0 |
222000 |
480000 |
0 |
0 |
300000 |
||||||||||||||||||||||||
33 |
63 |
0 |
222000 |
480000 |
0 |
0 投保须知
缴费期限:趸交,十年交,十五交,三十年交
保险期间:至80周岁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患有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2) 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3)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因上述情况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 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患有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 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2) 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3)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因上述情况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白血病、全残或身故,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谁能保
0-55周岁
不保哪些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感染艾滋、遗传性疾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多少钱
刘先生,30岁,年缴保费11000元,缴费期20年,重疾保额30万,每满5年保额递增10%。
由于性别、年龄等不同,所交保费也不尽相同,如需了解具体费用可找沃保网认证的保险代理人咨询最优惠报价方案。 保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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